要 旨: |
94 年 2 月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規定:「但應執行者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適用時,是否包含單一有期徒
刑與單一拘役併執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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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94 年 2 月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規定:「但應執行者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適用時,是否包含單一有期徒
刑與單一拘役併執行之情形?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
有期徒刑併與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且此亦
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法律亦無明文禁止 同屬自由刑之有期
徒刑與拘役不得定應執行刑,故該條但書適用時,亦應包含
單一有期徒刑與單一拘役併執行之情形。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依刑法第 50 條之修正理由第六點說明:按數罪併罰,應執
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
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
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
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時是否包含單一有期徒刑與單一拘
役定應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
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亦即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僅
羅列 1. 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2.單一有期徒刑多數拘
役;3.多數有期徒刑與單一拘役等三種併執行之情形,未包
含單一有期徒刑與單一拘役併執行之情形,此乃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故該條但書適用時,應排除單一有期徒刑與單一拘
役併執行之情形。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
(※高雄地檢署另函提問(註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採乙說。(註三)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理由修正如下:
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立法理由六固載明:「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
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
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等語,惟揆諸該條「因有期
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
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可認前開所列
舉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對於被告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
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即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否則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經定執行
刑者,可獲邀上開寬典,反而單一有期徒刑及單一拘役而未定執行刑者,
須全數執行,亦非事理之平。
註二: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之適用,是否包括該條修正說明第 6 點所述,
1.「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
役應併執行者」;2.「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與
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3.「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三年以上期徒刑
應併執行者」三種情形,並包括「單一拘役與單一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執行
者」之情形在內;亦即,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所謂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是否包括修正說明第 6 點所述三種情形,並包
括數罪併罰數罰中之一罪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罪判處拘役之情形(例
:甲犯A、B二罪,A罪判處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B罪判處拘役,A、B
二罪合於數罪併罰時,是否包括於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之適用範圍內
註三:單一期徒刑,單一拘役在不同判決,拘役一併執行-36 票;不執行-11 票
。
原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2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1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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