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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
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該款
規定係指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告有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方免除拘役之執行?抑或只要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併罰要件,如被告
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等 2  裁判,雖不能
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但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亦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抑或被告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犯 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經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
刑,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案    由: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
          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該款
          規定係指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告有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方免除拘役之執行?抑或只要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併罰要件,如被告
          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等 2  裁判,雖不能
          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但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亦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抑或被告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犯 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經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
          刑,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說    明:(一)甲說:須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
                      告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方不執行拘役。
                理由:1、有期徒刑與科以拘役等 2  罪,仍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定
                          執行刑,尚非符合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
                      2、為防止被告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後,趁判決未確
                          定前,放任自己觸犯輕刑(拘役)之罪,如此一來,或
                          有造成輕縱被告觸犯輕罪之虞。
                      3、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
                          ,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
                          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
                          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
                          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
                          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
                          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
                          ,不執行拘役。‧‧‧」,應指須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
                          裁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告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方不執行拘役。
          (二)乙說:只要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數罪併罰要件,如被告各別犯有 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科以拘役等 2  罪,雖前開 2  判決不能聲請法院定執行
                      刑,亦應免除拘役之執行。
                理由: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 10 款文字及其立法精
                      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
                      ,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
                      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
                      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
                      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
                      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似指被告各別犯有期徒
                      刑與拘役之罪,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接續時,此時宜採吸收主
                      義,不執行拘役。
          (三)丙說:被告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
                      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
                      經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理由:參考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文
                      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
                      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
                      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
                      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
                      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
                      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丙說,文字修正為:「被告分別犯有期徒刑之數罪,經定執行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修正如下:
          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立法理由六固載明:「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
          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
          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等語,惟揆諸該條「因有期
          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
          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可認前開所列
          舉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對於被告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
          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即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否則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經定執行
          刑者,可獲邀上開寬典,反而單一有期徒刑及單一拘役而未定執行刑者,
          須全數執行,亦非事理之平。

原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1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