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
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該款
規定係指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告有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方免除拘役之執行?抑或只要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併罰要件,如被告
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等 2 裁判,雖不能
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但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亦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抑或被告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犯 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經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
刑,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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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
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該款
規定係指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告有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方免除拘役之執行?抑或只要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併罰要件,如被告
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等 2 裁判,雖不能
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但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亦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抑或被告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犯 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經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
刑,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說 明:(一)甲說:須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裁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
告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方不執行拘役。
理由:1、有期徒刑與科以拘役等 2 罪,仍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定
執行刑,尚非符合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
2、為防止被告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後,趁判決未確
定前,放任自己觸犯輕刑(拘役)之罪,如此一來,或
有造成輕縱被告觸犯輕罪之虞。
3、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
,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
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
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
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
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
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
,不執行拘役。‧‧‧」,應指須被告所犯數罪經法院
裁定執行刑後,同一裁定主文同時宣告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方不執行拘役。
(二)乙說:只要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數罪併罰要件,如被告各別犯有 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科以拘役等 2 罪,雖前開 2 判決不能聲請法院定執行
刑,亦應免除拘役之執行。
理由: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 10 款文字及其立法精
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
,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
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
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
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
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似指被告各別犯有期徒
刑與拘役之罪,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接續時,此時宜採吸收主
義,不執行拘役。
(三)丙說:被告分別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
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
經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理由:參考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文
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
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
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
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
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
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丙說,文字修正為:「被告分別犯有期徒刑之數罪,經定執行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科以拘役之一罪;或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一罪,與科以拘役之數罪等數裁判,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即可免除拘役之執行。」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修正如下:
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立法理由六固載明:「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
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
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等語,惟揆諸該條「因有期
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
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可認前開所列
舉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對於被告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
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即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否則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經定執行
刑者,可獲邀上開寬典,反而單一有期徒刑及單一拘役而未定執行刑者,
須全數執行,亦非事理之平。
原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1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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