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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分別犯五罪,第一、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十
月(執行中),第四罪、第五罪分別處徒刑六月、一年,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以上,更定刑後分別執行,合併刑期結果逾三
年,則在第四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三罪處拘役五十日是否應予執行。
案    由:受刑人分別犯五罪,第一、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十
          月(執行中),第四罪、第五罪分別處徒刑六月、一年,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以上,更定刑後分別執行,合併刑期結果逾三
          年,則在第四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三罪處拘役五十日是否應予執行。 
說    明:(一)甲說:不應執行。
                理由:應執行刑既已逾三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後段規定,
                      不執行拘役。
          (二)乙說:應予執行。
                理由: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後段但書規定之所謂應執行者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應指符合數罪併罰而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二以上更定執行刑而言,至於本件乃屬合併執行之問題
                      ,係在方便監所統計受刑人之刑期。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應予執行。
          (二)理由:「數罪併罰」係指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意。刑法第 51 條既規定「數罪併罰」案件
                      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該條之適用前提即應指數罪併罰之數
                      罪而言,而不包括非裁判確定前之案件。二罪以上之更定執
                      行刑,用以合併計算刑期,僅在方便監所統計受刑人刑期報
                      請假釋,既非數罪併罰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之餘地。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二)理由修正為:
                「數罪併罰」係指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意。刑法第 51 條既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之標準,該條之適用前提即應指數罪併罰之數罪而言,而不包括非
                裁判確定前之案件。本題非數罪併罰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 51 條第 10 款之餘地。。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9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1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