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分別犯五罪,第一、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十
月(執行中),第四罪、第五罪分別處徒刑六月、一年,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以上,更定刑後分別執行,合併刑期結果逾三
年,則在第四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三罪處拘役五十日是否應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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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分別犯五罪,第一、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十
月(執行中),第四罪、第五罪分別處徒刑六月、一年,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以上,更定刑後分別執行,合併刑期結果逾三
年,則在第四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第三罪處拘役五十日是否應予執行。
說 明:(一)甲說:不應執行。
理由:應執行刑既已逾三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後段規定,
不執行拘役。
(二)乙說:應予執行。
理由: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後段但書規定之所謂應執行者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應指符合數罪併罰而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二以上更定執行刑而言,至於本件乃屬合併執行之問題
,係在方便監所統計受刑人之刑期。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應予執行。
(二)理由:「數罪併罰」係指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意。刑法第 51 條既規定「數罪併罰」案件
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該條之適用前提即應指數罪併罰之數
罪而言,而不包括非裁判確定前之案件。二罪以上之更定執
行刑,用以合併計算刑期,僅在方便監所統計受刑人刑期報
請假釋,既非數罪併罰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之餘地。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二)理由修正為:
「數罪併罰」係指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意。刑法第 51 條既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之標準,該條之適用前提即應指數罪併罰之數罪而言,而不包括非
裁判確定前之案件。本題非數罪併罰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 51 條第 10 款之餘地。。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9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1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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