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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判決適用舊法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 95 年 7
月 1  日之後始聲請易科罰金時,是否仍須受舊法規定「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准易科罰金或
適用新法之規定。
案    由:95  年 7  月 1  日之前判決適用舊法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 95 年 7
          月 1  日之後始聲請易科罰金時,是否仍須受舊法規定「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准易科罰金或
          適用新法之規定。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法律之
                      修正或廢止之情形而言,法律以憲法第 170  條制定之刑事
                      實體法為原則,程序法不在其內(院字第 1854 號解釋)。
                      而刑法第 41 條係屬刑事實體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有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刑法第 41 條,係關於執行之事項,原有之刑度並無修正,
                      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故無刑法第 2  條
                      第 1  項之適用(參柯慶賢先生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 13
                      頁)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否定說。
(※高雄地檢署另函提問(註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二)理由:現行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需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係由
                      執行檢察官職權認定之,且為確定判決後執行時之審查事項
                      ,修正後之條文刪除上開限制,此部分之法律變更,對確定
                      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而與上
                      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74 條兼具執行及刑罰性質不同,自無刑
                      法 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
                      法。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通過。
          (二)審查意見理由刪除「而與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74 條兼具執行及刑
                罰性質不同,」即修正為:現行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需受「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限制,係由執行檢察官職權認定之,且為確定判決後執行時之審
                查事項,修正後之條文刪除上開限制,此部分之法律變更,對確定
                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 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
          (二)關於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
                易刑處分」決議部分係裁判問題,與本題討論事項不同,附此敘明
                。

註一:95  年 7  月 1  日之前判決適用舊法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 95 年 7  月
      1 日之後始聲請易科罰金時,是否仍須受舊法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准易科罰金或適用新法之規
      定。

原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7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0 條(36.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74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