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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為公立學校兼辦總務工作之教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從事學校
小型修繕工程及採購事務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細分其採購項
目使之均低於新台幣 10 萬元,並從中向承包廠商謀取回扣以圖不法利益
,依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甲從事之上揭業務是否為公共
事務亦或是行政作為中之私經濟行為,其行為構成不法時,得否適用新修
正刑法「公務員」之概念?
案    由:某甲為公立學校兼辦總務工作之教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從事學校
          小型修繕工程及採購事務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細分其採購項
          目使之均低於新台幣 10 萬元,並從中向承包廠商謀取回扣以圖不法利益
          ,依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甲從事之上揭業務是否為公共
          事務亦或是行政作為中之私經濟行為,其行為構成不法時,得否適用新修
          正刑法「公務員」之概念?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按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依據實務適用上慣採前司法行政部之函釋見解即為
                :「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皆屬之,其範圍較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為廣,不問其
                為政務官、事務官以及何種官等或無官等之公職人員均包括之。公
                立學校之教職員當亦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
                為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
                規定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二為其他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惟其中該等公
                    務員所從事之「公共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因其等
                    身分職務之不同而有程度之差異,申言之,析分其等構成要件
                    ,則所謂「身分公務員」所從事之公共事務,均係依其職務權
                    限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事務為限,而所謂「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所為公
                    共事務則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尚未包含私經濟行
                    為(含行政輔助行為如採購公務用品、行政營利行為及行政私
                    法行為),學校兼辦採購業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有公務員服務法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意
                    旨參照),則依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修正理由觀之
                    ,其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
                    授權公務員」身份,依前旨,其所為之採購業務若僅涉及私權
                    或屬行政作為中之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時,尚與公權力行使之公
                    共事務無涉。其行為並無適用新修正刑法「公務員」之規定。
                    蓋貪污治罪條例乃係針對公務員有貪瀆,或對於公務員有行賄
                    等行為所做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如遇有
                    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者,要判斷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定義為判斷。
          (二)乙說:應依刑法之定義作為判斷基準。
                理由:按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公務員定義,與現行刑法之公務員定義
                      相同,而刑法業於去年公布,其中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新
                      的規範,且較現行刑法為限縮,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理,同
                      屬公務員之定義,自不宜有二種不同之標準,而應依新修正
                      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為判斷基準,方符合修法之原意及人民
                      之法律感情,原貪污治罪條例漏未修正,應屬立法疏漏,非
                      謂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者,仍應適用原與現行刑法為相同
                      定義之判斷標準。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授權公務員所為公共事務固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然如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兼辦採購事務人員,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
                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
                權力之公共事務,故公立學校教師如依法令(政府採購法)負有一
                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縱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進行採購,
                仍屬新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6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