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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限縮公務員之範圍,是否有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認屬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於 95
      年 7  月 1  日釋放之?
(二)若為肯定,則是否僅依主文之記載為判斷依據,而不論事實為何?
      若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依重罪為主文判決又如何?
案    由:(一)修正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限縮公務員之範圍,是否有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認屬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於 95
                年 7  月 1  日釋放之?
          (二)若為肯定,則是否僅依主文之記載為判斷依據,而不論事實為何?
                若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依重罪為主文判決又如何?
說    明:(一)案由一
                1、甲說:應予釋放。
                    理由:對於因公務員之身分而予科處刑罰而言,修正後公務員
                          範圍之限縮,即屬法律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為身
                          分犯之解放,是以 95 年 7  月 1  日仍須釋放該等受
                          刑人。
                2、乙說:
                    理由: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係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免其刑
                          之執行」,重點乃在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對於公務員之處罰,皆屬加重規定,縱
                          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仍有一般刑罰之適用,是以修正後
                          刑法對於公務員範圍之限縮僅係對於身分之限縮,非屬
                          不處罰其行為,該等受刑人無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
                          。
          (二)案由二
                1、甲說:僅依裁判主文之記載為判斷依據,而不探討事實及論罪
                          法條如何論處。
                2、乙說:除主文外,仍須視事實及論罪法條而定,因主文僅係最
                          後結果,犯罪行為常伴隨其他事實,而因牽連關係或想
                          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論處,因公務員身分而判處之
                          罪雖除罪化,但其相牽連或想像競合之罪仍存在,不因
                          單應公務員身分之限縮,而視其他相牽連或想像競合之
                          罪於不見,而此情形,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法院更定其刑。
原提案機關決議:
          (一)案由一:多數採乙說。
          (二)案由二: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案由一:
                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係屬構成要件之變更
                ,如因此項修正而有除罪之情形者,即有新刑法第 2  條第 3  項
                之適用,應於新刑法施行後立即釋放受刑人,免其刑之執行。
          (二)案由二:
                原則上以法院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例外如
                有法規競合情形,則須參酌全判決意旨(包括事實、理由及據上論
                斷所引用法條等)加以判斷。
                至牽連犯案件,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吸收,如其處刑之重罪因
                法律變更而不處罰,應逕免其刑之執行。(院字第 1304 號解釋參
                照)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案由一:採乙說。理由修正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
          (二)案由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案由二修正為:「前述之情形,是否僅以主文之記載為判斷依據,
                而不論事實為何?若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依重罪為主文判決又如
                何?」
          (二)案由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案由二:同意座談會結論。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95.06.1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