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政府持股占 50 %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適用政府採
購法辦理不涉及公共事務之「私經濟」採購行為者(例如採買文具、字畫
、花草、樹木,租用辦公廳舍,或環境清理之勞務發包),如承辦人員對
於廠商有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等違法之情事,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後,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公務員犯罪規定或
依刑法背信罪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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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政府持股占 50 %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適用政府採
購法辦理不涉及公共事務之「私經濟」採購行為者(例如採買文具、字畫
、花草、樹木,租用辦公廳舍,或環境清理之勞務發包),如承辦人員對
於廠商有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等違法之情事,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新法施行後,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公務員犯罪規定或
依刑法背信罪追訴?
說明:(一)甲說:依貪污治罪條例追訴
理由:政府機關承辦人員屬於身分上之公務員,顯然該當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至公立學校及政府持股占 50 %
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仍屬同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追訴。
(二)乙說:依刑法背信罪追訴
理由:私經濟行為係國家居於與私人相當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行
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承辦人員應依刑法背信罪追訴,不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本提案意旨不明確,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政府持股超過 50 %
之公營事業機構性質並不相同,其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為之私經濟
行為是否能依新刑法之公務員論罪,未可一概而論,應分別情形依
個案情節而定。
(二)本案建請保留。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案由中「不涉及公共事務」修正為「不涉及公權力」。
(二)本題如屬政府機關之情形,則屬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
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至該公務員所從事之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則
非所問。應採甲說。
(三)如屬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見解,認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還是屬於具國家公
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符合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
授權公務員之規定,故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二)座談會結論(三)中有關「…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等語應更正
為「…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625 號判決…」。
原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2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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