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新
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宣
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
權。倘被告受 6 月以上 1 年未滿有期徒刑,同時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
,目前正在執行褫奪公權之受刑人,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應否繼續執行
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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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新
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宣
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
權。倘被告受 6 月以上 1 年未滿有期徒刑,同時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
,目前正在執行褫奪公權之受刑人,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應否繼續執行
褫奪公權?
說明:(一)甲說:肯定說。仍應繼續執行褫奪公權。
理由:按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行為
已終了至裁判確定前之期間,發生刑罰法律或刑事特別法變更而
言。倘裁判確定後,除符合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免其刑
之執行、免其保安處分執行或新法或施行法(例如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有特別規定外,裁判確定後,基於法律之
安定性,不論法律如何變更,皆不影響已確定裁判之確定力,以
維持法律之秩序與司法裁判之尊嚴。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
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
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則處罰或施以保安之處分裁判確定後免其
刑之執行或免施以保安處分之要件有四,缺一不可。1.須處罰或
施以保安處分已裁判確定。2.須處罰或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雖已
執行而未執行完畢。3.須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後,始發
生法律變更。4.須法律變更之事項,屬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
安處分。所謂「不處罰其行為」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4
款、第 302 條第 4 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而言。亦即刑法因修正而刪除原有處罰條款,使犯罪行為之處
罰除罪化。題示情形,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宣告有期褫奪公權
之條件,由原先修正前須受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
門檻提高,須受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顯然
變更現有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惟因刑法修正第 37 條第 2 項
宣告有期褫奪公權之要件,係在原裁判確定之後始發生法律變更
,則依首開說明,對於原先依舊法受 6 月以上,1 年未滿有期
徒刑,同時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判決不受影響。再者,其法律
變更之事項,僅限縮宣告有期褫奪公權之要件,並非廢除褫奪公
權,使刑罰(含從刑)除罪化。綜上所述,依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修正生效施行前,宣告 6 月以上,1 年未滿有期徒刑,同時
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之執行案件,於刑法修正生效施行日起,不受
刑法修正影響,仍然應依原確定判決繼續執行褫奪公權。
(二)乙說:否定說。不應繼續執行褫奪公權。
理由:按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犯罪行為成立後至裁判確定前之期間,
刑法規範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處罰或其他規定不同,究應
適用舊法之行為時法或適用新法之裁判時法或於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中間所公布之中間時法?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以符合
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但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對犯罪行為人比
較有利時,則例外適用最輕之法律,以保障犯罪行為人之利益。
此即學說上所謂「從舊從輕」原則,理論上雖係針對行為後遇有
法律變更,於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而非指裁判確
定後執行中發生法律變更時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惟?受刑人利
益計,解釋上應認為不僅裁判時採從舊從輕原則,即執行時發生
法律變更時亦一體適用採從舊從輕原則,始合乎法律適用一致性
、整體性及公平性。依題旨以觀,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修正前
規定,宣告 1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褫奪公權,須受 6 月
以上有期刑,方得宣告之。修正後變更宣告有期褫奪公權之條件
,須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
權。是褫奪公權之期間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之規定雖相同,但
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變更,則揆諸首開說明,執行中應參考新修
正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精神,比較刑
法第 37 條第 2 項修正前、後條文結果,以修正後新法規定最
有利受刑人。因此,目前受刑人中,依舊法規定宣告 6 月以上
,1 年未滿有期徒刑,同時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執行案件,因
其宣告刑既未達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新法規定宣告有期褫
奪公權條件不符,從而刑法修正生效施行日起,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停止繼續執行褫奪公權,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仍應繼續執行褫奪公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8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7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3-1 條(95.06.14)
刑事訴訟法 第 252、302 條(9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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