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未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驅逐出境。則於緩刑期間或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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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未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驅逐出境。則於緩刑期間或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如何執行?
說 明:依法務部 95 年 4 月 10 日法檢字第 0950801322 號函辦理(附件一)
。
(一)甲說: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無從執行。
理由:刑法第 95 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驅逐出境須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為之。緩刑期間主刑緩其刑之執行
,並無刑之執行完畢問題。若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即無從執行(法務部 91 年 9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10032
686 號函,如附件二)。
(二)乙說: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仍得單獨執行。
理由:司法院院解字第 781 號解釋,緩刑之刑係指主刑並包括從
刑而言。法務部 90 年 9 月 20 日法檢字第 000390 號函
示,緩刑宣告之效力僅及從刑,不及於保安處分(附件三)
。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與有期徒刑之目的在於處罰不同。驅逐出境屬於保安
處分之一種,若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
旨不合時,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仍得單獨執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意見,採乙說。
按 94 年 2 月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緩刑本旨不合時,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仍得單獨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4 月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95 條(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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