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罰金分期繳納中,行刑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
案 例:某甲經判處罰金確定,檢察官允分 8 期繳納,甲按月繳納 7 期後逃匿
,經通緝一年後始自行到案,餘款經檢察官再允分 6 期繳納,惟甲繳納
3 期後,復未繳納,行刑權時效應如何計算?
說 明: (一) 甲說:分期繳納期間並無時效問題
理由:受刑人辦理分期繳納手續,且已繳納數期罰金金額,行刑權
既已行使,時效即無從進行。如受刑人不再繳納其餘罰金,
檢察官自可依法傳拘到案執行,傳拘無著,則予通緝,通緝
後之時效依刑法第 85 條規定計算。 (前司法行政部 60 年
9 月 2 日 60 台令刑四字第 7414 號函 )
(二) 乙說:分期繳納期間時效無從進行,計算時效應將分期期間扣除
理由:依上例,本案 7 個月及 3 個月既在行刑權行使中,時效
不進行,惟計算時效應將分期期間扣除。
(三) 丙說:分期繳納期間時效停止進行,時效依刑法第 85 條第 2、3
項規定計算。
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
中,與刑法第 84 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
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
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
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
止時效之進行 (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49 號) 。我國時效
既採停止制,則除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時效可停止進行外
,即無不進行之理由。分期期間與通緝期間之時效合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達於 8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
期間 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四) 丁說:分期繳納期間時效繼續進行。
理由:時效之停止進行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罰金分期繳納係行政
上之權宜措施,並非法律之規定,故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即分期繳納期間時效無從進行,計算時效應將分期期間扣
除)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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