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實務上以電話或簡訊詐騙 (或恐嚇) 被害人之案件,該詐欺 (或恐嚇) 集
團成員幾以人頭帳戶為洗錢工具,而出賣、出租、出借人頭帳戶之人亦認
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恐嚇取財) 等罪,惟被害人遭詐騙之地
點 (即詐欺或恐嚇集團之犯罪地) 與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及帳戶所有人出
賣人頭帳戶之地點有時均不同,若該人頭帳戶是帳戶所有人早已開戶多年
之帳戶 (非特別為出賣、出租、出借人頭帳戶而開立) ,則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地點 (該地點亦非屬該案被告所在地) 所屬法院檢察署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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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實務上以電話或簡訊詐騙 (或恐嚇) 被害人之案件,該詐欺 (或恐嚇) 集
團成員幾以人頭帳戶為洗錢工具,而出賣、出租、出借人頭帳戶之人亦認
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恐嚇取財) 等罪,惟被害人遭詐騙之地
點 (即詐欺或恐嚇集團之犯罪地) 與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及帳戶所有人出
賣人頭帳戶之地點有時均不同,若該人頭帳戶是帳戶所有人早已開戶多年
之帳戶 (非特別為出賣、出租、出借人頭帳戶而開立) ,則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地點 (該地點亦非屬該案被告所在地) 所屬法院檢察署有無管轄權?
說 明:甲說:有管轄權。
理由:該人頭帳戶若是為供出賣、出租、出借之用而開立,該帳戶之開戶
行為應屬幫助詐欺 (或幫助恐嚇取財) 犯罪行為之一部,則該人頭
帳戶之開戶地點所屬法院檢察署自有管轄權,應不待言。若該人頭
帳戶早經帳戶所有人開立多年,嗣後帳戶所有人始起意出賣、出租
、出借該帳戶予詐欺或恐嚇集團使用,則最初之開戶行為固難認為
是犯罪行為之一部,惟被害人既將被詐欺 (或被恐嚇) 之款項匯入
該帳戶而遭詐欺 (或恐嚇) 集團提領,該帳戶之開戶地點亦應認為
是犯罪行為結果地,故所屬之法院檢察署亦有管轄權。
乙說:無管轄權。
理由:該人頭帳戶既經帳戶所有人開立多年,則開立帳戶當時自無任何幫
助詐欺 (或幫助恐嚇取財) 犯意可言,此時如帳戶所有人出賣帳戶
之地點並非原開立帳戶地點,又因現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採跨行
提領 (即帳戶所有人在不同行庫間透過提款機均可提領本人在他行
庫之存款) ,故詐欺 (或恐嚇) 集團所屬成員透過提款機提領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當可在全國各地之提款機為之,並非必須在開立人
頭帳戶之地點始可提領款項,如此,該人頭帳戶開立地點自難認為
是犯罪地,所屬法院檢察署應無管轄權。
討論意見:採乙說。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審查意見:採甲說。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訴訟轄區 94 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
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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