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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003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緩起訴之履行期間為 94 年 6  月 9  日至 94 年 9  月 8  日。被
告依指示於 94 年 7  月 4  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 160  小時,然於 94
年 8  月 15 日意外發生車禍致健康狀況受損,休養至履行期間屆滿,其
健康仍不堪義務勞務之履行,無法完成應履行事項。其緩起訴處分應如何
執行?
案    由:被告緩起訴之履行期間為 94 年 6  月 9  日至 94 年 9  月 8  日。被
          告依指示於 94 年 7  月 4  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 160  小時,然於 94 
          年 8  月 15 日意外發生車禍致健康狀況受損,休養至履行期間屆滿,其
          健康仍不堪義務勞務之履行,無法完成應履行事項。其緩起訴處分應如何
          執行?
說    明: (一) 甲說:被告既未於履行期間期滿前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可依
                      職權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背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
                      察官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
           (二) 乙說: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理由:本件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其履行期間及
                      內容即不得任意變更。被告非因故意,而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完成其義務勞務。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可依
                      上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
           (三) 丙說:由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繼續執行緩起
                      訴處分。
                理由: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十三項規
                      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
                      ,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 (如支付賠
                      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被解僱) ,檢察官
                      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
                      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履行內容之擇定,仍應
                      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則屬當然。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本件丙說較有彈性,且符合實際需要,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10 月份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3-2、253-3 條 (93.06.23)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第 3 條 (93.02.0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