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緩起訴之履行期間為 94 年 6 月 9 日至 94 年 9 月 8 日。被
告依指示於 94 年 7 月 4 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 160 小時,然於 94
年 8 月 15 日意外發生車禍致健康狀況受損,休養至履行期間屆滿,其
健康仍不堪義務勞務之履行,無法完成應履行事項。其緩起訴處分應如何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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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緩起訴之履行期間為 94 年 6 月 9 日至 94 年 9 月 8 日。被
告依指示於 94 年 7 月 4 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 160 小時,然於 94
年 8 月 15 日意外發生車禍致健康狀況受損,休養至履行期間屆滿,其
健康仍不堪義務勞務之履行,無法完成應履行事項。其緩起訴處分應如何
執行?
說 明: (一) 甲說:被告既未於履行期間期滿前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可依
職權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背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
察官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
(二) 乙說: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理由:本件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其履行期間及
內容即不得任意變更。被告非因故意,而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完成其義務勞務。基於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可依
上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
(三) 丙說:由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繼續執行緩起
訴處分。
理由: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十三項規
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
,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 (如支付賠
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被解僱) ,檢察官
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
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履行內容之擇定,仍應
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則屬當然。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本件丙說較有彈性,且符合實際需要,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10 月份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3-2、253-3 條 (93.06.23)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第 3 條 (9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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