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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524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前因涉犯某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某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則檢察官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
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本提案之爭議乃在於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
犯之罪其法定刑包含拘役及罰金刑者 (如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是否可依據上開條款予以撤銷緩起訴?
案    由:某甲前因涉犯某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某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則檢察官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
          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本提案之爭議乃在於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
          犯之罪其法定刑包含拘役及罰金刑者 (如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是否可依據上開條款予以撤銷緩起訴?
說    明: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該條文僅規定「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而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
          項之規定,並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最輕本刑
          」之限制,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罪,只要該罪之法定本刑包含有
          期徒刑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該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為限。
          否定說:
           (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文意解釋」
                ,必須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始可依據該條款予以撤銷緩起訴。
           (二) 經比較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適用僅需被告五年內所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即可構成,換言之只要該條之法定刑中具有有期徒刑,而不
                論其法定刑中是否仍有拘役或罰金刑為斷,此為實務及學說上所肯
                認。而比較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可看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較刑法第四十七條多了一個要件,即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
           (三) 而依據「立法解釋」而言,因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上並未書明明確,
                僅臚列三款事由「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
                訴,故無法由立法理由看出立法者之本意。然由立法者於該條中規
                定即使符合三款事由,仍可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 (因法條
                明文「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及該條第一款規
                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該條款之解釋上應限於所更犯之罪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始可構成,換言之即被告所更犯之罪
                應為較重本刑之罪始可依據該條款撤銷原處分,因依該條款撤銷原
                處分僅需被告故意更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而不需經法院
                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效力及對被告之影響甚鉅,故而在解釋上應
                予以從嚴解釋,否則如放寬解釋則對被告不利,有違刑法罪刑法定
                原則 (不得對被告不利之擴張解釋) 。
討論意見: (略)
審核意見: (略)
決    議:多數決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就撤銷事由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實際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規範結構並無
          不同。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原係以在緩刑期間內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
          復將其區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種情形,而分列為「應撤銷」及「得
          撤銷」之事由,由上開修法沿革可知,條文中所謂「有期徒刑以上刑」並
          不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為限,換言之,即使所犯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亦可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由此
          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法條既係規定「得」撤銷緩起訴
          ,則其撤銷之事由,依上開之說明,其更犯罪之法定本刑只要包含有期徒
          刑者,檢察官即得視再犯情節,依職權裁量是否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57、75、185-3 條 (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3 條 (93.06.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