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 93 年 7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公司之賣場內,竊取店內之商品,該公分司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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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 93 年 7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公司之賣場內,竊取店內之商品,該公分司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是否合法
?
說 明:一、肯定說: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理由: (一) 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最
高法院 42 年台非字第 18 號判例參照) 。分公司因對
該分公司內之財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管領權受侵害
者,自得以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二)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例意旨亦謂:「分公司係由總公司
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是民事訴訟法早已就非法人團體肯認其當
事人能力,而不全取決法人格之備否,此不但有助於權
利之保障,實務上操作亦無困難。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告訴人,似亦無拘泥於人格備否之法律上純粹概念操
作之必要,故解釋上適度放寬不具法人格之團體得為行
使告訴,不但對被告之權益無任何損害,且為追求權利
之迅速保障所必要。
(三) 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
訴,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2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同一法理,分公司負責人亦得代表提出告訴。
二、否定說:分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理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
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
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
。至於其他不具法人格之團體,自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
,更無從為告訴人。諸如,非法人之商店 (27 年上字
第 1410 號) 或祭祀公業 (82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皆不得為告訴。
(二) 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
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民法第 26 條) 。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而言 (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 。因人格
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
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
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
討論意見:採肯定說。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決 議: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如果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
二、如果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參考最高法院 42 台非字第 18 號判例,並
不限於分公司經理,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
人名義提出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6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 (93.06.23)
公司法 第 3 條 (9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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