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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51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 93 年 7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公司之賣場內,竊取店內之商品,該公分司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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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 93 年 7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公司之賣場內,竊取店內之商品,該公分司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是否合法
          ?
說    明:一、肯定說: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理由: (一) 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最
                          高法院 42 年台非字第 18 號判例參照) 。分公司因對
                          該分公司內之財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管領權受侵害
                          者,自得以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二)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例意旨亦謂:「分公司係由總公司
                          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是民事訴訟法早已就非法人團體肯認其當
                          事人能力,而不全取決法人格之備否,此不但有助於權
                          利之保障,實務上操作亦無困難。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告訴人,似亦無拘泥於人格備否之法律上純粹概念操
                          作之必要,故解釋上適度放寬不具法人格之團體得為行
                          使告訴,不但對被告之權益無任何損害,且為追求權利
                          之迅速保障所必要。
                     (三) 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
                          訴,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2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同一法理,分公司負責人亦得代表提出告訴。
          二、否定說:分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理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
                          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
                          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
                          。至於其他不具法人格之團體,自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
                          ,更無從為告訴人。諸如,非法人之商店 (27  年上字
                          第 1410 號) 或祭祀公業 (82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皆不得為告訴。
                     (二) 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
                          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民法第 26 條) 。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而言 (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 。因人格
                          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
                          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
                          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
討論意見:採肯定說。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決    議: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如果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
          二、如果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參考最高法院 42 台非字第 18 號判例,並
              不限於分公司經理,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
              人名義提出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6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 (93.06.23) 
          公司法 第 3 條 (94.06.22)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