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執行案是否仍由一審檢察署執行?或移由法院自
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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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執行案是否仍由一審檢察署執行?或移由法院自
為執行?
說 明: (一) 甲說:由一審檢察署執行科分案執行
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
點執行階段中,並無規定有「罰執鍰」之冠字,但同要點第
一四點第六款又規定,有關罰鍰執行,於罰鍰繳清,或受刑
人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者可為報結事由,似又認一審檢察署
應分案執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8月6日檢執
一字第 0931200393 號函,又稱:..將證人罰鍰之裁定直
接分「罰執鍰」冠字.. (詳說明二) ,即明示係由一審
檢察署為執行。但執行實務上,因證人罰鍰的執行並非刑罰
的執行,執行檢察官依法無從對該受罰鍰執行之人傳喚、拘
提、管收,更無法對其財產扣押、拍賣,實務上僅能任由其
自由繳納,否則,即將案件報結,執行效果不佳,徒令法院
公權力無法彰顯。
(二) 乙說:移由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自為執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3月22日院賓文連字第 04315 號
函釋示如下:「..本院同章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
強制執行,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既法院
同意自為執行證人罰鍰之案件,且執行效果又比一審檢察署
來得快捷有效,實無再由一審查察署分案執行之必要。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除經受裁定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
場者,得由法官當庭執行外,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又依同法第471
條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本案結論認
一審法院得自為執行,雖結果一樣,但程序越過檢察官之命令,與法律規
定意旨不盡相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第一次檢察官研討法律問題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70、471 條 (93.06.23)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3、14 條 (93.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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