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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487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為抵償渠等欠丙之債務,遂各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提
款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售予丙。丙取得該等帳
戶及提款卡後,先竊得丁之自小客車1輛,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電話對丁恐嚇稱:必須匯款5萬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否則即找不到車子
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惟恐無法取回該車將遭致損失,乃依其指示如數
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丙隨即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花用。問:甲、乙應如
何論罪?
案    由:甲、乙為抵償渠等欠丙之債務,遂各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提
          款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售予丙。丙取得該等帳
          戶及提款卡後,先竊得丁之自小客車1輛,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電話對丁恐嚇稱:必須匯款5萬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否則即找不到車子
          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惟恐無法取回該車將遭致損失,乃依其指示如數
          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丙隨即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花用。問:甲、乙應如
          何論罪?
說    明:(一)甲說:甲成立幫助犯,乙不構成犯罪。
                理由: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
                      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
                      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恐嚇或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近來
                      擄鴿或擄車勒贖而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甲係已滿18歲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對於丙實施恐嚇取財
                      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丙利用其帳戶向人恐嚇取財,並
                      無違背其本意。至甲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非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上開帳戶交給丙從事恐嚇取財
                      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乙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係
                      採共犯從屬性說,是幫助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尚未使該行
                      為具備可罰性而應開始發動刑罰權,必於正犯即被幫助者開
                      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時,幫助者始獲得附麗之依據而具備
                      可罰性。茲乙雖將帳戶及提款卡售予丙,惟丙尚未著手以乙
                      之帳戶供犯罪之用,且單純收購帳戶及提款卡,法亦無處罰
                      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丙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從而乙亦不構成犯罪。
          (二)乙說:甲、乙均成立幫助犯。
                理由:甲之部分,理由同甲說。
                      乙之部分,除引用前述甲說理由外,另按幫助行為無須產生
                      實質之效力,即使是不具因果關係或無效之幫助,惟只要對
                      於正犯行為有促進的作用,亦即只要和正犯實施犯罪有關的
                      幫助行為,即可成立幫助犯(林山田刑法通論下第129、
                      130頁),此即為重要關聯說,因此,只要幫助行為對於
                      正犯行為具有重要關聯,殊不以正犯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由
                      於幫助行為所共同合成為必要,此幫助行為亦可成立幫助犯
                      。本件乙之行為對丙之本件犯行即便未具因果關係,惟對於
                      甲之本件犯行仍具有促進的作用及關聯性,故亦可成立幫助
                      犯。
          (三)丙說:甲、乙均不構成犯罪。
                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另按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預備犯恐嚇取
                      財並不違法,幫助預備恐嚇取財即不構成犯罪。又幫助犯之
                      成立,包括主觀的幫助故意與客觀的幫助行為,所謂幫助故
                      意是指幫助者除了要有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
                      幫助故意」外,並且要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亦即須具備此雙重幫助故意,如幫助者不知
                      悉或不關心被幫助者欲從事何種犯罪行為,或無意願幫助被
                      幫助者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均與雙重幫助故意要件不符,
                      從而即尚難定行為人有幫助故意。故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者
                      ,若販賣者對購買者之購買意圖不知悉或不清楚,縱購買者
                      事後觸犯刑責,依上說明,販賣者亦難成立幫助犯。再就不
                      確定故意而言,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是如欲以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科以販賣帳戶者
                      刑罰時,除必須證明其對該犯罪事實能預見外,尚須證明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確不違背其本意,否則即難以認定其有幫助
                      之故意。職是,本件甲、乙僅為圖得利益而販賣自己之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予某丙,但無從證明其確知所販賣之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將用於何種用途,揆之現行法律規定及上開判例見
                      解,即難視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故甲、乙均不構成犯罪
                      。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關於現行刑法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均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
          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故本案甲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丙從事恐嚇取財之行
          為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乙雖將帳戶及提款卡售予丙,惟因丙尚未著
          手以乙之帳戶供犯罪之用(即正犯行為不存在),乙自不構成犯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4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0、346 條(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 條(93.06.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