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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253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甲、乙因貪污罪經法院判決二人「共同所得之財物一千二百三十萬零
八百六十四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中油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何執行?
案    由:被告甲、乙因貪污罪經法院判決二人「共同所得之財物一千二百三十萬零
          八百六十四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中油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何執行?
說    明:甲說: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適用)
                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
                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
                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
                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四
                百七十一條所明訂。依向來慣例,均據此囑託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否則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所為追繳、抵償之裁判即無法執行。
          乙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
                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
                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43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6188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1195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487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86  年度台
                上字第 3385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4 號、77  年度台上字第
                 4187 號、77  年度台上字第 3957 號、73  年度台上字第 6284
                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貪污金錢,只有「追繳」或「抵償」,沒有
                「追徵」的問題。
                原判決諭知之執行內容既係「追繳」被告犯罪所得,或以財產抵償
                之;並非「追徵」其價額。是本件原判決之執行,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自無民事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至於丙說亦不可採,蓋有以下疑義:
                1、前開「刑罰執行手冊」雖認為:「 (一) 如所追繳者為現金新
                    台幣,應參照執行罰金方法辦理。即:諭知罰金案件,於收案
                    後【通知受刑人繳納】,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調
                    查其財產狀況】,經查明無力完納者,仍應待法定期間屆滿,
                    始得【易服勞役】… (二) 如所追繳者為特定物,則宜囑託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但,以上「追繳參照執行罰金方式辦理
                    」之解釋,依據何在?如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追繳特定物,法院
                    不理會時,又該如何?另外,受追繳人如經通知後不繳納,又
                    該如何?可以比照罰金之例,易服勞役嗎?倘查有其他財產,
                    可否強制執行?如何強制執行?凡此,似乎均法無明文?
                2、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雖規定:「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
                    繳、價額之追繳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但此扣押,其時間點有無限制,可否在判決確定後進行財產
                    扣押動作?對象有無限制 (被告、共同被告、白手套、不知情
                    第三人頭或借用之帳戶) ?最困難者,當受追繳人不願自行提
                    出財產供檢察官扣押時,檢察官在判決已經確定後,如何使用
                    強制力進入受追繳人之處所進行「搜索」以取得受追繳人之財
                    產來扣押之?
                綜上所述,依嚴格文義解釋,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所為金錢之「追
                繳」、「抵償」等判決主文,可謂並無執行之相關規範。此部分須
                修改相關刑事執行法令以資補救。
          丙說: (參照執行罰金之例辦理)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增訂「刑罰執手冊」 (第九一
                頁以下) :「十六、追徵、追繳之執行方法如下: (一) 如所追繳
                者為現金新台幣,應參照執行罰金方法辦理。 (*註:罰金之執行
                規定略以:「諭知罰金案件,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繳納,同時向稅
                捐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調查其財產狀況,經查明無力完納者,仍應
                待法定期間屆滿,始得易服勞役…」)  (二) 如所追繳者為特定物
                ,則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 如為追徵,應依規定事前
                鑑價,鑑定價格後傳訊受追徵人繳納,如不願依價繳納時,宜囑託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四) 追繳、追徵得就遺產執行。…」。
討論意見: (一) 採甲說。
           (二) 建請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增加「追繳」之規定,以杜爭議。
審查意見:如討論意見。
決    議:如討論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按 94 年 2 月 2 日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4 條已增列第 3  款
          ,將「追徵、追繳或抵償」均列為從刑種類中,又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 470  條亦將增列「追繳及抵償」等財產刑之執行規定,故於相關
          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本案於適用上即無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70、471 條 (93.06.23)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10 條 (92.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 條 (94.02.02)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