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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13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者
,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之情形外,是否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給予處分人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案    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者
          ,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之情形外,是否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給予處分人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    明:甲說:肯定說 (目前法務部所採取之見解)
                理由: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撤銷均屬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因此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前或通知
                      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前,自應依據行政程序第一百零二條之規
                      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據: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法八十九保字第○○○五八九
                          號函。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八號、九十一年判
                          字第二一八號。
          乙說:否定說: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理由一:檢察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因此無論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假釋撤銷,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四百三十五號。
                理由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撤銷為刑事裁判執
                        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
                        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再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是應無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餘地。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裁字第三
                      二九號裁定。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有關撤銷緩刑宣告部分,因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撤銷緩刑
                之聲請,其撤銷與否之法律效果的決定權在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此聲請並非行政處分,應無同法第 102  條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撤銷假釋部分,因為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自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假釋撤銷後,其在假
                釋中所付之保護管束,當然消滅,無須檢察官聲請裁定 (司法院院
                字第 1567 號解釋參照)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檢察官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102、103 條 (90.12.28)
          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 (93.06.23)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3 條 (91.06.0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