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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072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確定,是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始生撤銷緩起訴之
效力,抑或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即可? (緣
有部分被告具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執行科簽分撤緩案後,距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日甚近而未達七日以上留供被告再議;甚或有於翌日即行屆
滿,此際是否得再為撤銷緩起訴)
案    由: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確定,是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始生撤銷緩起訴之
          效力,抑或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即可? (緣
          有部分被告具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執行科簽分撤緩案後,距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日甚近而未達七日以上留供被告再議;甚或有於翌日即行屆
          滿,此際是否得再為撤銷緩起訴)
說    明: (一) 甲說: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確定,須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
                理由:1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緩起訴處
                        分其確定,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 緩起訴處分性質上類於緩刑之宣告,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其
                        確定,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二) 乙說: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而
                      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達確定之
                      程度。
                理由:1 緩起訴處分、撒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即具其法
                        律效力,縱有再議而經撤銷之情形,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
                        撤銷之處分之效力。
                      2 縱有於簽分撤緩案後,與原緩起訴分期間屆滿日相距未達
                        七日以上,未待被告再議,其緩起訴期間即行屆滿;惟縱
                        有已於相當時間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因再議之提出
                        ,致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
                        則此時是否仍認原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
                      3 對撤銷緩刑之宣告,雖均有相對對救濟程序,惟稽以歷年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均著眼於須於緩刑期間內裁定即可
                        ,其確定無須於期間屆滿前。
           (三) 丙說:僅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由) 係發生在緩起訴期間
                      內,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縱令係在緩起訴期間屆
                      滿後方撤銷緩起訴,亦可。
                理由:1 依法條文義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撤銷
                          緩起訴之事由,僅須其發生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內即可
                           (亦即,就該條項第一款之情形,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就第二款之情形,須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就第三款之情形,則違背同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
                          事,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生) ,至檢察官於知悉該等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之存在後,是否必須在緩起訴期間
                          屆滿前,即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行為?甚或該撤銷是否
                          亦須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歸於確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該法其他條文則未為倀何限制規
                          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規定:「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非規定「…緩
                          起訴處分期滿『前』未經撤銷者…」,亦係間接肯認緩
                          起訴期滿後,檢察官遇有撤銷緩起訴事由時,亦得為緩
                          起訴處分之撤銷。
                      2 依緩起制度之政策言:
                        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主要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使
                          向法院起訴之案件大量減少,達成「精緻司法」之目標
                          。因而,方就特定情形之案件 (即刑事讓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之案件
                          ) ,規定檢察官得運用緩起訴處分之機制。至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時,所導致被告因而不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此乃被告間接所受之利益,但並非緩起訴處分制度之設
                          計初衷。簡言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乃係特權 (
                          privilege),而非權利 (right)。因此在解釋上,更無
                          在緩起訴期間內確已產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之情況
                          下,為被告利益計,仍要求檢察官不得在緩起訴期間屆
                          滿後,為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之必要。
                        再者,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知悉其將來於緩起訴訟間
                          內,所應為或不應為之行為為何。該等緩起訴處分所加
                          諸於被告之生活規範,其效力原則上係始於緩起訴期間
                          之始點,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際為止。是若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發生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檢察官縱
                          令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方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行為,
                          尚難認對被告有何失所公允之處。
                        再者,若採甲說或乙之見解,無疑會導致若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係發生在緩起訴期間之末期時,將因為檢
                          察官不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行為
                          ,而導致緩起訴期間被告應遵守何等事項或履行何等事
                          項之命令,將無法徹底貫徹之後果,緩起訴期間之末期
                          勢將成為被告之法律假期。緩起訴期間,本作為對被告
                          所為特別規範之有效期間,勢將變質為檢察官辦案期限
                          規則。
                        至甲說或乙說見解所認,若採丙說時,將導致法律關係
                          之不安定狀態過度長久之疑慮,亦不足以作為駁訴丙說
                          之理由。首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所列之撤銷緩起訴之事由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此一要件,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生,不致有法
                          律所無法容忍之不確定性產生 (且縱令認為該款要件,
                          僅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在緩起訴期間
                          內產生即可,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要件,則可在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為之,此種因為檢察官未能儘速提
                          起公訴所導致之法律不確定性,亦係致因於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之立法政策,而與緩起訴制度之本質無直接關
                          連。) 再者,因為檢察官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
                          起訴處分,所導致之法律上不確定性,亦係被告於緩起
                          訴處期間內,違背緩起訴分相關命令所導致之結果,被
                          告自應承受之。
                      3 綜上,除非刑事訴訟法就緩起訴期間內產生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事由之情況下,檢察官是否仍可以在緩起訴期間屆滿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一事,有如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對於假釋期滿後撤銷假釋之時間限制規定,否則,不應就
                        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權力
                        ,自我設限,而為任何時間上之限制規定。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乙說較為可採。
          理由: (一) 甲說立論之基礎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類似緩刑之宣告,因此
                      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確定始可云云。惟
                      按緩起訴與緩刑在性質上並不相類,蓋以緩刑之宣告,以主
                      刑之存在為前提,而緩起訴則無主刑存在;又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主刑之宣告失敗 (刑法第七十六條
                      ) ,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者,非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兩者之法律效果
                      亦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另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
                      三五四號判決有云:「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
                      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
                      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
                      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
                      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
                      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
                      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大相違背。至若
                      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
                      而確定者,其有刑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自不待言」,是甲
                      說所謂必須於期滿前確定之立論基礎,並不存在。
                 (二) 乙說之結論正確,惟理由宜修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
                      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之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
                      告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議,
                      使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
                      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
                      回於綏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
                      何義務 (因緩起訴已被撤銷) ,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
                      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此所以法務部訂定之「檢察
                      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為避免被告有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緩起訴處分期滿無法予以撤銷,
                      執行科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十五日,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至於被告聲請再議,倘若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為其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
                      定撤銷下級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即應執
                      行原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
                 (三) 丙說認為僅須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內,縱使
                      緩起訴期滿後,檢察官仍可撤銷緩起訴,此說疏未注意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撤銷緩起訴須在
                      緩起訴處分期滿前為之,始能起訴。丙說將該條之文義曲解
                      為條文未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未經撤銷,因此期滿後
                      仍可撤銷云云,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似以乙說較為可採。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十一月份檢察官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 條 (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3、256-1、260 條 (93.06.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