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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07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同
時併科罰金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刑期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起算,至民國一百○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 (曾
受羈押五日) ,併科罰金新台幣六百萬元部分,因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一
百八十日,刑期自民國一百○五年二月廿四日起算,至民國一百○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屆滿。則某甲褫奪公權期間,究應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翌日起算;抑或自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期滿之翌日起算?
案    由:某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同
          時併科罰金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刑期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起算,至民國一百○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 (曾
          受羈押五日) ,併科罰金新台幣六百萬元部分,因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一
          百八十日,刑期自民國一百○五年二月廿四日起算,至民國一百○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屆滿。則某甲褫奪公權期間,究應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翌日起算;抑或自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期滿之翌日起算?
說    明:甲說:按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者,係以主刑宣告為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為限,並不包括併科罰金之宣告在內,此觀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固為主刑之一
                種,惟究其本質而言,係命犯罪者完納一定金額之刑罰,乃剝奪犯
                人財產上之法益。故屬財產刑。而易服勞役乃科罰金之受刑人,因
                無力完納,留置於監獄,限制其自由,強制其勞役,以其所得充抵
                罰金之全部或一部,而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
                亦即以自由刑代替財產刑之執行,然換刑處分,僅執行方法有所不
                同,並不影響其原宣告之刑名,換言之,原宣告刑罰金,並不日換
                刑處分,將人犯拘禁於監獄,剝奪其自由,就視為自由刑之執行,
                而變更為徒刑,足見罰金如無力完納,雖經易服勞役,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刑,並非自由刑。因財產刑並無如自由刑有一定執行期間,
                可資作為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點。故綜上所述,就法理而言,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稱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應專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主刑而言,不包括同時宣告併科罰金在內
                。因此,本件某甲之褫奪公權期間,應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翌日
                ,即民國一百○五年二月廿四日起算。
          乙說:按罰金為刑罰中主刑之一種,此觀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明。又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就文義觀之,條文既規定:「主刑」,
                而不稱:「有期徒刑」,足見有期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包括同時
                宣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內,自為當然之解釋。另罰金因無力完納
                而服勞役,為財產刑之代用,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即與自由刑之執行同其性
                質,故本件某甲褫奪公權期間,應自同時宣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多數採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研究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37 條 (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480 條 (93.06.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