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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050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法生效施行後,經陳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應否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案    由: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法生效施行後,經陳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應否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說    明: (一) 甲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
                      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
                      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
                      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
                      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
                      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行之
                      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故被告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應依修
                      正前同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或少
                      年法庭) 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 乙說:由檢察官立即釋放,依新法提起公訴。
                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說明附件及法務部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 0920805249 號函示,二犯執行
                      強制戒治中之被告,因依修正條文不再續予執行,應予以釋
                      放。
討論意見: (略) 。
審查意見: (略) 。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 採乙說,由檢察官立即釋放,依新法提起公訴。
           (二)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其標準係依從新
                      、從輕原則,此觀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例被告
                      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依修正前條例執行觀察、勒戒,於修正條例施行後
                      ,經陳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無論依修正前、後條例之
                      規定,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條
                      例,此亦為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九二○
                      八○五二四九號函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
                      參考資料」 (五年內再犯,其第一次犯係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 六、「已依舊法
                      執行觀察、勒戒,經陳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立即
                      釋放,依新法處理」所明示。至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
                      號刑事判決,係針對修正條例施行後始繫屬之案件所為之個
                      案判決,與本例係修正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條例
                      施行後如何適用之問題尚有不同,似難援引。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份檢察官會議  第一號提案)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4、35 條 (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