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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383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犯竊盜、搶奪二罪羈押,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以同一
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某甲不服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諭知上訴
駁回。竊盜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九月廿六日在辦案進行單註記:「本件受刑人於判決前,自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曾受羈押二百一十三日,經予折抵竊盜
罪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期滿,本件已無須指揮執行,應作他結
」。搶奪罪部分,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羈押,經上訴第三審法院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問某甲竊盜、搶奪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對於原先竊盜罪經執行檢察官以羈押二百一十三日折抵有期
徒刑七月屆滿無須指揮執行他結部分,究應以刑期七月扣除?抑或以羈押
二百一十三日折抵?
案    由:某甲犯竊盜、搶奪二罪羈押,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以同一
          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某甲不服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諭知上訴
          駁回。竊盜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九月廿六日在辦案進行單註記:「本件受刑人於判決前,自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曾受羈押二百一十三日,經予折抵竊盜
          罪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期滿,本件已無須指揮執行,應作他結
          」。搶奪罪部分,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羈押,經上訴第三審法院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問某甲竊盜、搶奪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對於原先竊盜罪經執行檢察官以羈押二百一十三日折抵有期
          徒刑七月屆滿無須指揮執行他結部分,究應以刑期七月扣除?抑或以羈押
          二百一十三日折抵?
說    明:甲說:應以竊盜罪之宣告刑七月,自所定執行刑三年八月中扣除。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
                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應以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折抵情形註記於辦案進行單之日期,即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判
                決參照 )。本件某甲犯竊盜、搶奪二罪,其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部分先確定,既經執行檢察官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二百一十三日
                折抵有期徒刑七月屆滿無須指揮執行他結之情形註記於辦案進行單
                ,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為執行完畢日,則折抵之結果,竊盜罪
                羈押二百一十三日部分已算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內而不存在。
                故執行某甲竊盜、搶奪二罪所定執行刑三年八月,應以竊盜罪之宣
                告刑七月扣除。
          乙說:應以竊盜罪之羈押二百一十三日,自所定執行刑三年八月中折抵。
                按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六十令刑  字第一○四六六號令參) 。本件
                某甲犯竊盜、搶奪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但竊盜罪宣告刑七
                月部分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以裁判確定
                前羈押二百一十三日折抵有期徒刑七月屆滿無須指揮執行他結之情
                形註記於辦案進行單,依上開說明,竊盜、搶奪二罪所定執行刑三
                年八月既尚未執行完畢,則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自
                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從而原先竊盜罪羈押二百一十三日折抵刑期
                七月雖已屆滿無須指揮執行,然因與搶奪罪之宣告刑三年五月已定
                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而不能認為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執行完畢,
                因此,竊盜罪之羈押日數二百一十三日仍存在。故執行某甲竊盜、
                搶奪二罪所定執行刑三年八月,應以竊盜罪之羈押二百一十三日折
                抵。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多數採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按羈押日數折抵數罪併罰之問題,本部七十八年九月五日法檢字第一五六
          ○七號函及目前實務作法,係被告犯數罪,而於同一案偵審,偵審中僅其
          一罪名羈押者,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
          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全部折抵另罪刑
          期。本案問題中已說明竊盜、搶奪係同一判決分別宣告,與上開說明情形
          相符,其羈押日數應可折抵另罪刑期。而折抵部分,應係執行刑,本件既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依刑法第四十六條
          意旨,應以全案羈押日數二百十三日折抵應執行之刑。甲說以七個月之宣
          告刑折抵應執行之刑期,似欠法理基礎,故本案以乙說為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研究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6 條 (92.06.2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