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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16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事項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
。但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倘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認定不一致時,應
如何處理?
案    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事項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
          。但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倘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認定不一致時,應
          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法院自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職權
                判斷。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法院得於
                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之事項為處理。立法理由之
                目的即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以
                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法院依職權自行判斷。以避免檢察官
                與被告及辯護人認定不同,當庭起爭執。
          乙說:應以公訴蒞庭檢察官到庭所陳述之起訴要旨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現行刑事訴訟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
                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主張之攻擊、防禦為
                主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明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
                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目的即在於貫徹當事人進
                行主義,使被告能明瞭公訴檢察官主張之攻擊範圍,以便防禦,使
                法院能當庭告知被告訴訟權利事項後,進而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訊問被告。為避免被告在訴訟程序一開始即有受突襲之虞,而不知
                如何防禦,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依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述之起訴
                要旨為準。
          丙說:應以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後決定。公訴檢察官在陳述起
                訴要旨後,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有爭執,應當
                庭協商起訴之範圍,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明文: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即可看出對於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因涉及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固
                應由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處理,惟應如何處理,顯然有待公訴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後始能決定。
          丁說: (一) 、檢察官對起訴效力範圍之「主張」與法院對起訴效力範圍
                        之「判斷」,應屬二事:依「不告不理」之原則,判決事
                        實不得超過起訴事實;但判決事實是否超過起訴事實,仍
                        應以判決結果所審認之事實為斷。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
                        以起訴書記載或於法院審判中另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之控訴
                        範圍,仍待法院加以審理判斷,檢察官對於法院之判斷如
                        有不服,應以上訴方式救濟之。
                 (二) 、控訴即審理範圍之特定,隨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
                        :
                        (1) 檢察官起訴範圍之確定,向來係以訴之提起、追加、
                            撤回等規定,及「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
                            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架構、規範,其相關法條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 (卷證併送、起訴要式主義)
                            、二六五 (追加起訴及其程式) 、二六六 (起訴對人
                            之效力) 、二六七 (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 、二
                            六八 (不告不理原則) 、二六九 (撤回起訴之要件與
                            要式) 。另外,與界定同一案件有關者,係實體法即
                            刑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條等法條及學理。以上確定起
                            訴範圍相關之法律與學說,在近年來大幅向當事人進
                            行主義傾斜之修法過程中,完全未經更動,合先敘明
                            。
                        (2) 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立法院修正經總統公佈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雖經修正,並於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事項,得在準備程序中
                            為處理之文句,揆其意旨,並非給予檢察官在起訴後
                            「重新變動」起訴書記載起訴效力之機會,而係在釐
                            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
                            礙於法院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
                            力所為之判斷,此觀之該條修正理由,即可明瞭。
                        (3) 所謂「犯罪事實之擴張」與「訴之追加」係不相同之
                            概念,前者係指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犯
                            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檢察官亦得「促請」或「主
                            張」犯罪事實應予擴張。後者 (追加) 則指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另罪 (數罪) 之追加起
                            訴。兩者並不相同,不宜混淆。
                        (4) 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
                            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相,向為實務之通見。
                            惟案件經起訴後,於審判中之檢察官所主張之控訴範
                            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之進展,而進一步擴充
                            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之
                            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之「擴張、減縮」,或為
                            數罪關係下之「追加、撤回」之新主張,從而,導致
                            控訴範圍、審理範圍、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
                            特定之活潑現象。
                            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不可分原則之
                            規定,並未階限具有一罪關係之多數犯罪事實擴張或
                            減縮之時點,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九
                            條對於訴之追加與撤回又僅限制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均導致檢察官之控訴範圍在第一審審判期間
                            難以確定。
                            另方面,法院雖對 (最初) 起訴範圍或控訴範圍握有
                            較終局之判斷權限,然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
                            之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
                            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
                            ,是否符合一罪之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
                            」主張之合法性;在數罪情形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審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跨
                            過「起訴門檻」、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是否符合同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撤回要件 (法定事由、要式主義
                            ) ,不能恣意認定起訴或控訴範圍,否則其判決即構
                            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

                 (三) 、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檢察系統內任務編組中,屬於偵
                        查組檢察官或公訴組檢察官,只需在起訴後,對訴訟繫屬
                        之法院,提出訴之擴張、減縮或追加、撤回之「主張」 (
                        意思表示) ,均當然對審判之法院產生「新主張」之效力
                        ,惟較後提出之「新主張」,仍應由審判之法院判斷其「
                        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自不待言。
                 (四)、 「心證公開論」在刑事審判中之運用:
                        基於被告防禦權維護、國家追訴權行使之確保、真實發現
                        、訴訟經濟等法理,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應適時、適度「
                        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以利當事人能有選擇進行繼
                        續舉證以說服法院或放棄爭執、表明信服之信賴程序之機
                        會,以防免「突襲性裁判」,並發現真實。
                        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立法理由二中強調: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法條,
                        如有不明確或疑義者,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等語。
                        足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採納上開「公開心證、法律見
                        解」之論點,以免對當事人頻生突襲。
                        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在於控、辯、審三方
                        ,協同發現「事實與法之所在」 (協同發現真實說) ,且
                        檢、審雙方均為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又負有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處均應一律
                        注意之法義務。是故,法院除應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其起
                        訴範圍外,尚負有「公開」其對「起訴範圍、審理範圍」
                        判斷之「心證」的義務,以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與發現真實
                        之公益,而檢察官則負有「盡量確定」 (因為控訴範圍在
                        性質上本即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 起訴範圍主張之義務,
                        同時亦應要求法院「公開其對起訴範圍判斷之心證」,並
                        在控訴範圍變動之際,要求法院給予被告準備或防禦之必
                        要時間,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與公益。至律師則可要求檢察
                        官特定起訴範圍,或要求法院公開心證,以防止對被告產
                        生突襲。
                 (五) 、結論:
                        當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一致時
                        ,檢察官應善盡主張之責任,盡力特定起訴範圍;法院亦
                        應公開其對起訴範圍判斷之心證,並給予被告充分準備答
                        辯之時間,以防免突襲。對於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應以法
                        院之判斷為準 (但法院在判斷之前,應踐行心證公開之信
                        賴程序) ,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循上訴途徑謀求救濟。
論意意見:多數採丁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丁說。
決    議:多數採丁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丁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丁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56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95、161、264、265、266、267、268、269、273、287、
          379 條  (93. 04.0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