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即違章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今違章建
築物經法院併付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告訴人,所有權人
為何?若被告於拍定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以該違建竊佔案外人土地為
由,自行拆除,有無觸犯刑法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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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即違章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今違章建
築物經法院併付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告訴人,所有權人
為何?若被告於拍定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以該違建竊佔案外人土地為
由,自行拆除,有無觸犯刑法毀損罪嫌?
說 明: (一) 甲說:該違建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故被告以該違建竊佔他人土地
為由自行拆除,並非毀壞「他人建築物」,與刑法第三百五
十三條構成要件有別。
理由:1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
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
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
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買賣法律關係
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可參。又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一
號法律問題有謂:「甲出售其所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給乙,並交付後,甲之債權人丙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
執行法院所拍賣者是否為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審
查意見認為:「本件甲對建築物仍有所有權,執行法院所
拍賣者為該建物之所有權,經拍賣取得者,當然取得法律
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
2 綜上所述,違章建築物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性質上仍屬私
法買賣行為,出賣人即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故
法院拍賣違章建築物,自受上開所有權移轉限制之拘束,
非可謂法院得透過拍賣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對
本質上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違章建築物另創設一所有權移轉
關係。本案系爭建物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
告既屬該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
不因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他人而有例外,被告拆
除自己所有之物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人
即拍定人因該拆除行為,而損及其事實上處分權,實係民
事問題,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二) 乙說:該違建之所有權人為拍定人即告訴人,故被告未經同意自行
拆除建築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罪嫌。
1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唯拍定人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
房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己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2 司法院 (八三) 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座談意見可參。
討論意見:採乙說,該違建之所有權人為拍定人即告訴人,故被告未經同意自行拆除
建築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
決 議:採乙說,該違建之所有權人為拍定人即告訴人,故被告未經同意自行拆除
建築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致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惟理由修正如下: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拍定人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3 條 (92.06.25)
民法 第 759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 (8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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