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依時間先後順序犯有第一件、第二件及第三件竊盜案,惟因第一件竊
盜案之案情較複雜,警察機關尚在偵辦中,是第二件竊盜案先移送至本署
(此時第一至第三件竊盜案均已實行) ,因該案情節輕微且前科表上顯示
被告無前科紀錄,檢察官乃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嗣第一件及第三件竊盜案
先後移送本署,經本署起訴後,被告因連續竊盜行為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起訴
之事由,執行科因而分撤緩字案件,惟因第二件竊盜案與已判決確定第一
及第三件竊盜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且業經判決確定,若撤銷上開緩起訴後
,所分撤緩偵字案件,仍應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撤銷上開
緩起訴並無何實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既規定檢察官
係「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非「應」撤銷,則是否可因撤銷無實
益而不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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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依時間先後順序犯有第一件、第二件及第三件竊盜案,惟因第一件竊
盜案之案情較複雜,警察機關尚在偵辦中,是第二件竊盜案先移送至本署
(此時第一至第三件竊盜案均已實行) ,因該案情節輕微且前科表上顯示
被告無前科紀錄,檢察官乃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嗣第一件及第三件竊盜案
先後移送本署,經本署起訴後,被告因連續竊盜行為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起訴
之事由,執行科因而分撤緩字案件,惟因第二件竊盜案與已判決確定第一
及第三件竊盜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且業經判決確定,若撤銷上開緩起訴後
,所分撤緩偵字案件,仍應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撤銷上開
緩起訴並無何實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既規定檢察官
係「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非「應」撤銷,則是否可因撤銷無實
益而不予撤銷?
說 明: (一) 甲說:肯定說
法條既規定係「得」撤銷,而在此情形,若撤銷對第二件竊
盜案所為之緩起訴,該撤緩偵字案件仍應因曾經判決確定而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是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無何實益,為免程序之勞費,自得不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緩字案件,得逕予簽結。
(二) 乙說:否定說:
法條雖規定「得」撤銷,惟應僅限於被告係因不得已而未履
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等事由,而不及於此種情形,且若不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前科表上之顯示情形亦不易明白,是
仍應撤銷緩起訴,而對於撤緩偵字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較為
妥適。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即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項
第二款所列「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因法條用語係「得」,顯係給予檢察官有裁量之空
間,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用語尚有不同,因此,檢察
官於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三款所列情形時,
仍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是曾撤銷緩起訴。就本件而言,如檢察官認撤銷
緩起訴後,並不能繼續偵查或起訴,而無撤銷之實益時,為避免程序勞費
,於簽呈內敘明理由後將該「撤緩」案簽結自無不可,故本件採甲說為當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2、253-3 條 (92.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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