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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056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因失業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存摺之小廣告,遂將以
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金融卡共三本,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三千元之
代價,售予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男子為刮刮樂
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集團以郵寄傳單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中獎,數十名
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分別陸續匯款至某甲帳戶,詐騙集團隨
即將該款項領走。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案    由:某甲因失業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存摺之小廣告,遂將以
          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金融卡共三本,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三千元之
          代價,售予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男子為刮刮樂
          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集團以郵寄傳單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中獎,數十名
          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分別陸續匯款至某甲帳戶,詐騙集團隨
          即將該款項領走。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說    明:甲說:成立幫助犯。
          理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
                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知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大量他人之銀行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
                懷疑。足見某甲於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男子使用時,應可預見該男子
                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不明男子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說又分為二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某
                    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供上開不詳男子
                    使用,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某甲應以詐欺罪之幫
                    助犯論之。 (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
                    六號)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之「重大犯罪」。上開不詳男子及其集團成員大費
                    周章以人頭名義進行各項準備,復收集多本存摺,以報紙廣對
                    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計劃,
                    足見該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
                    亦以常業詐欺手段而為洗錢,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
                    。某甲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帳戶予上開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不
                    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嚴重影響社會交
                    易安全,某甲對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而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某甲幫助洗錢罪,應按正犯減輕之。 (可參臺灣士林地方刑事
                    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
          乙說:成立共同正犯。
          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
                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反罪之意思而
                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
                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某甲對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他
                人使用,主觀上應能預見他人將可能以其帳戶從事於犯罪之用,而
                不違背其本意,又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該當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某甲與不詳男子及其成員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某甲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應依洗錢之共同正犯論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丙說:不成立犯罪。
          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幫助
                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 。某甲出賣帳戶予該不詳男子,依常理雖
                「可能懷疑」帳戶有遭人供作不法用途之虞,然此等「可能之懷疑
                」尚不足認定對該不詳男子及其集團將實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況犯罪類型眾多,詐欺罪僅為其中之一,被告若對借用帳
                戶者之嗣後犯罪行為無何認識,雖其出借帳戶之行為不當,尚難遽
                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有何幫助「特定犯罪行為」之故意或與嗣
                後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討論意見:採甲說 (二) ,某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決    議:採甲說 (二) ,某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犯) 。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正犯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準
          此,本案某甲之刑責自應視該詐騙集團成立何罪而定,如該集團係以詐欺
          為常業者,則某甲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某甲
          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如該集團非以詐欺為
          常業者,則某甲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幫助詐欺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一)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 第 2、3、9 條 (92.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 條 (92.02.0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