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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40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某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銷售業務,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
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執行機關通知該受刑人就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予以執行,該受刑人並已將所易科之罰金額繳納完畢,執行機關是否
應將該易科之罰金退還受刑人?
案    由:受刑人某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銷售業務,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
          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執行機關通知該受刑人就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予以執行,該受刑人並已將所易科之罰金額繳納完畢,執行機關是否
          應將該易科之罰金退還受刑人?
說    明: (一) 甲說: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石油管理法」業由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依
                      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該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
                      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
                      ,所謂「石油製品」,係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
                      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
                      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
                      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審
                      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
                      得營業,「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
                      明文。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關於「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之處罰
                      ,新法「石油管理法」已改採行政罰鍰,不復以刑事法處罰
                      。題示情形,受刑人於未執行前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法
                      應免其刑之執行,是受刑人所繳納易科之罰金自應發還。
           (二) 乙說:依新公布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違反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
                      業務者,雖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僅
                      處以行政罰) ,惟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有違反「石油
                      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
                      務者,如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仍應受刑事處罰,尚難認法
                      律變更後即不處罰該等行為,亦即不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之要件,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依上述「石油
                      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有不依規定經
                      營柴油零售業務者,雖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之罰,然依題示情形,受刑人之行為係發生在該法公布生效
                      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得以該法溯及既往去處罰
                      受刑人之該等行為,如依甲說免其刑之執行,將造成受刑人
                      之該等行為完全不受處罰,相較於在「石油管理法」公布生
                      效前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須受刑事處罰;公布生效後始發生之
                      案件須受行政罰 (未致生公共危險者) 或刑事罰 (致生公共
                      危險者) ,僅因該等行為發生在該法公布生效前,恰好於該
                      法公布生效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能邀免責,輕重顯屬
                      失衡,此與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法律
                      有變更 (而完全) 「不處罰其行為」者 (亦即既無須改處行
                      政罰,亦無在某種條件下仍須受刑事罰之情形) 顯有不同,
                      基此,就法律適用及刑事政策上,題示情形以不發還罰金為
                      宜。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    議:擬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採甲說。
          按法律修正廢除刑罰後執行案件之處理方式,依刑法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
          院解字第三四○九、一三○四號解釋意旨,執行機關對於該類案件應以免
          其刑之執行為由簽結,如已收取之易科罰金則應發還予受刑人,始符上開
          法令及解釋意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92.06.2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59.08.31)
          石油管理法 第 2、17、40、55、60 條 (90.10.1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