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李某犯殺人罪潛逃中國大陸,為中國大陸公安單位緝獲後遣返馬袓
,其自緝獲後至遣返之期間,得否視為殺人罪之羈押,以折抵刑期,請討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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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李某犯殺人罪潛逃中國大陸,為中國大陸公安單位緝獲後遣返馬袓
,其自緝獲後至遣返之期間,得否視為殺人罪之羈押,以折抵刑期,請討
論。
說 明:一 受刑人李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犯殺人罪,案發後潛逃大陸而被地檢
署通緝,嗣經大陸公安單位緝獲,移送大陸之看守所羈押後,再以非
法進入大陸被遣返馬袓。
二 受刑人遣返馬袓即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解返台偵訊後,隨案移送地
檢署偵辦,當庭諭知羈押。
三 如李某被大陸公安單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緝獲,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遣返馬袓,期間一百二十三日,得否折抵殺人罪之刑期。
辦 法:甲說:不得折抵
理由: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依本法所諭知羈押之日數,始得依刑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
一日。
(二) 非法進入大陸,為大陸公安單位緝獲而羈押以等待遣返,並
非依引渡法及前項之規定所羈押,依法不得折抵。
乙說:得折抵
理由: (一) 受刑人於案發後潛逃大陸被地檢署通緝,大陸公安單位以非
法入境及通緝犯等因素,予以逮捕緝獲到案,暫押於大陸之
看守所,並透過中華民國紅十會總會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聯繫遣返事宜,係以通緝犯之因素逮捕。
(二) 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緝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遣返馬袓,期間一百二十三日,應視為等待遣返過渡期間
及在途期間,而大陸公安單位既以通緝犯等原因遣返,又於
遣返馬袓即由刑事警察局提解偵訊,並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
,當庭諭知羈押。其緝獲至接押具有連續性,則檢察官之羈
押應回溯於大陸公安單位緝獲日起算,准予折抵刑期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多數採乙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惟增列理由 (三) 兼顧保護受刑人利益及事實法權之所及,其自
緝獲後至交付我方執法人員前之期間,不得扣抵。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
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羈押為限,是以,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但書,對於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
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之規定,惟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
規定,自不得予以折抵。
(二) 同意採甲說,惟理由修正如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研究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6 條 (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92.02.0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5 條 (9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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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法檢字第 10804
513340 號函,停止適用。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 98 年 4 月 26 日發布,第
6 條就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另有規定。是犯罪嫌疑人於大陸地區
遭拘禁之期間得否折抵刑期,須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
關之請求而為而定。旨揭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應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