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犯偽造文造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某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因無力
繳納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當日即經執行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
刑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滿,執行期間
,某甲之家屬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准
予易科罰金,則某甲應繳納易科罰金之額數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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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犯偽造文造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某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因無力
繳納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當日即經執行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
刑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滿,執行期間
,某甲之家屬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准
予易科罰金,則某甲應繳納易科罰金之額數如何計算?
說 明:按科處罰金,其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在執行中得繳納罰金,其計算方
式,係依裁判所定之額數,扣除勞役之日期後,就所餘金額繳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但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受刑人於開始執行時或因無力繳納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已聲請而不准易
科罰金,均需入監執行,如執行期間始准予易科罰金,究應如何計算易科
罰金之額數,法無明文規定,致適用上發生疑義。又年分平年及閏年,平
年二月有二十八日,閏年二月為二十九日。月有大月及小月之分,大月有
三十一日,小月為三十日。故上述情形,因所採用易科罰金之計算方式不
同,致有刑期日數相差一日或二日之情形,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殊有統一
計算方式之必要。
辦 法:甲說:按徒刑、拘役屬自由刑,罰金為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代替
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其本質仍為原宣告之刑名
而非罰金。故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如未聲請易科罰金或雖已
聲請而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既經執行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執行原
宣告刑,嗣後縱使在監執行中,始准予易科罰金,亦僅就尚未執行
之部分予以換刑處分,對於已執行之部分,不得變更為罰金刑。亦
即在監執行之日數,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拘役執行,僅能就原指
揮書所餘之刑期,按照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
易科罰金之額數。本件某甲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三月之宣告,
其在監執行,指揮書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而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如當日釋放,則自釋放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開始執行易科罰金,是指揮書所餘刑期之日數
合計為五十九日,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三百元標準,折合
新台幣為九百元,則某甲尚應繳納易科罰金新台幣五萬三千一百元
。
乙說: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對於受刑人第一次聲請
易科罰金時,不論其是否在監執行,凡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或不准
易科罰金者,係就刑期之全部而非部分予以准、駁。故對於在監執
行中之受刑人第一次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予易科罰
金之情形,仍應比照一般受刑人未在監執行時,准予易科罰金之計
算方式,自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如受徒刑、拘役執行時,應行服
刑之實際總日數,扣除在監執行期間之日數後,依裁判所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計算易科罰金之額數。如依甲說之計算方式,本件受
刑人在監執行之日數,不算入易科罰金之執行,僅就餘刑之日數執
行易科罰金,顯然否定易科罰金之一致性,無異將同種類之刑罰分
割為二部分執行,於法無據。本件某甲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
三月之宣告,其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
而於執行期滿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如當日釋放
,則其在監執行期間之日數合計為三十三日。另受刑人自釋放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如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則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日執行期滿,其服刑之日數合計為九十日,扣除已在監執
行之三十三日後,餘五十七日,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三百
元標準,折合新台幣九百元,則某甲尚應繳納易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一千三百元。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多數採甲說,陳報高檢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按刑期之起算標準,受刑人自動到案或傳拘通緝到案者,自到案日起算;
接續他案執行者,自該他案刑滿之翌日起算。又易科罰金之計算方法,以
月計算者,須受刑人如受徒刑執行,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折計罰金之標
準,非可概以三十日為一月。本案某甲於執行徒刑期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
,而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並非接續他案執行,乙說將刑期之起算
日自准予易科罰金之翌日起算,致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較甲說少二日,與
首揭規定不符,尚有未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份檢察官法律問題研究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42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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