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35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戒治人於強制戒治期限一年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強制戒治期間之必
要,乃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強制戒治期間,經法院為准許之裁定並於戒治期
滿前送達檢察官收受,惟受戒治人因戒治所作業之延誤,於一年戒治期閶
屆滿後,始受法院准予延長戒治一年裁定之送達,則該延長戒治之裁定可
否執行?
案    由:受戒治人於強制戒治期限一年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強制戒治期間之必
          要,乃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強制戒治期間,經法院為准許之裁定並於戒治期
          滿前送達檢察官收受,惟受戒治人因戒治所作業之延誤,於一年戒治期閶
          屆滿後,始受法院准予延長戒治一年裁定之送達,則該延長戒治之裁定可
          否執行?
說    明: (一) 甲說:
                1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
                  限,應宣示之。本件延長戒治一年之裁定既非當庭所為,自無庸
                  宣示,且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裁定應以送達為要件,故裁定
                  除當庭所為者外,只需製作完成時即事實上對外表示,即發生法
                  律上效力,不以送達為必要,送達時係作為計算抗告時間之起算
                  點而已,本件裁定既已製作完成裁定書,當然對於受戒治人發生
                  效力。
                2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
                  判之效力,此與判決必待確定,方發生執行效力者,情形不同。
                  故雖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但仍得執行該裁定。職是,本件延
                  長戒治之裁定,雖於戒治期限屆滿後始送達於受戒治人,自無礙
                  裁於裁定之執行。
           (二) 乙說:
                1 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定以當庭
                  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
                  由者,並告以理由。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
                  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裁判既應以諭知之方法向外部表達,而裁判之對外諭知,除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者外,得以宣示或送達為之。從而,本件
                  延長戒治一年之裁定,既未於期限屆滿前對受戒治人本人宣示或
                  送達,要難遽認已對於受戒治人發生裁判之效力。
                2 次按向在監獄、看守所之人為送達時,應囑託典獄長、看守所長
                  代為送達。須經將文書送達於本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不能
                  僅送達於監所或看守所,而以其收文章戳日期為憑,逕認該日期
                  為送達日期 (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裁
                  定於強制戒治期限一年屆滿後,因戒治所行政作業上之疏失,受
                  戒治人始受法院准予延長戒治一年裁定之送達,則該延長戒治之
                  裁定,對於受戒治人並不當然發生效力。
                3 裁定之性質有「實體上裁定」與「程序上裁定」之分。肯定說之
                  「裁判」應係程序上裁定之謂。本件延長戒治一年之裁定係涉及
                  人身自由限制之裁判,故應屬「實體上裁定」。按人民身體之自
                  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人民因犯罪嫌疑經法院羈押者,為促使依法執行羈押人員審
                  慎將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羈押期間設有限制,
                  其有繼續羈押必要者,許法院於期間未滿後,以裁定延長之,即
                  為貫徹前開憲法條文之意旨。為確切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法院所
                  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時使被告知悉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三三號亦揭櫫斯旨。準此,如未及時向被
                  告宣示或送達,則該延羈押之裁定,即難認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本件延長戒治一年之裁定,其性質雖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盡相
                  同,惟同屬具有拘人身自由之裁判,自有其相同法理之適用,故
                  延長戒治一年之裁定,若於期限屆滿前未及時送達於受戒治人,
                  對受戒治人仍不能謂已生延長戒治之效力。
           (三) 丙說:
                按延長強制戒治期間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檢察官,該裁定對檢察
                官已發生效力,檢察官自得據以執行;至被告雖於戒治期滿後始收
                受延長戒治之裁定,僅能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
                。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一) 按法院之裁判,應經宣示或送達,為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及對內發
                生拘束力,以及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基準,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所守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即以送達文件由監所長官交與應送達人收受,始
                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二) 次按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
                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
                裁定延長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本例受戒治人倘有延長強制戒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上述規定聲請法院為延長戒治之裁定,該裁定既未經宣示,自應經
                送達始對受戒治人發生效力,而依題意,法院送達受戒治人延長戒
                治期間之裁定,已在一年之戒治期間屆滿後,撥諸首揭說明,自不
                得據以延長已期滿之戒治期間。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
                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
                束力可言。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增列第二
                項:「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
                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
                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是延長羈押之裁定即以送達被
                告為準,其主要目的因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法
                律明定應送達被告後,始生效力,以兼顧對人權之保障。而本件係
                裁定延長強制戒治期間,就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受到延長之觀點
                ,與延長羈押相同,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應有相同法理之適
                用。故本件於受戒治人之戒治期間屆滿後,延長強制戒治之裁定始
                送達於受戒治人,尚不能認已發生延長戒治期間之效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56、108、220、224、225、227、349、406、409、484 條
           (92.02.06)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36.01.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2 條 (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