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鄉公所鄉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等罪,經檢察官起訴,且具體求
處無期徒刑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並為無期徒刑之宣告,第二審法院維持原
判,該鄉長不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因病死亡,對
於原審判決宣告應追繳沒收之一千餘萬元貪污所得已扣押應如何執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二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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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鄉公所鄉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等罪,經檢察官起訴,且具體求
處無期徒刑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並為無期徒刑之宣告,第二審法院維持原
判,該鄉長不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因病死亡,對
於原審判決宣告應追繳沒收之一千餘萬元貪污所得已扣押應如何執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二號案)
說 明: (一) 甲說: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
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故第三審法院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關於訴
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有合法之
上訴存在為前提要件。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
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應以被告死亡在有合法上訴之
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無合法
之上訴而確定,自難因嗣後被告死亡,而使該不合法之上訴
變為合法,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可稽。故題旨所示情形
,若被告上訴不合法,則第二審判決確定,司法機關自得依
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沒收、追繳。惟若被
告上訴合法,則最高法院當依法為不受理判決,此時,因無
主刑,故從刑無法附麗,均不得為追繳、沒收,應由鄉公所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其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返還。
(二) 乙說:此情形誠為法律之疏漏。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一:「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之法理,即雖在法院未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
情形下,檢察官仍得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舉輕明重,本
件已經第一審、第二審為實體判決,自得援該法理處理,亦
可避免甲說之見解,形成貪贓枉法之公務員,仍可保有不法
所得利益之缺失,因公務員若發現身罹患重疾時,大可一再
收賄,若於偵審中死亡,則所有不法所得均得因主刑不存在
,而由司法機關發還給家屬,顯違反犯罪者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法理之謬誤。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二) 甲說理由第十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敘述有誤,應更正為
「…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二)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3、253-1、259-1、303、387、393、394、398
(92.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92.06.25)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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