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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247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或造成公務機關之財產損失時,若不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時,得否成立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之加重規定論罪?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一號案)
案    由: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或造成公務機關之財產損失時,若不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時,得否成立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之加重規定論罪?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一號案)
說    明: (一) 甲說:背信罪列於個人法益篇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構
                      成要件中之人的他人,應限於私人或私法人,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等公法人不應論列。又公務員基於個人主管事務職權
                      辦理本身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其違背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不合於刑法背信罪關於他人事務之構成要件。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附件
                      一) 再者,公務員圖利罪於去年修法,限縮其適用之要件,
                      故關於公務員是否成立背信罪,依立法政策,應從嚴解釋。
           (二) 乙說:1 圖利罪依其犯罪類型,應屬背信罪適用於公務人員之特殊
                        樣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例要旨:「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
                        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
                        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即
                        在確定背信罪與公務員圖利罪之間法規競合的關係。
                      2 公務員擔任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國營事業之職務,
                        執行公務,係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處理事務
                        ,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者,當屬合於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
                        業,或為公法人或為私法人,均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他人之要件。雖一般刑法教科書通常將背信罪列於個人法
                        益篇章,但此屬學術見解,刑法體例本身並無此限制。且
                        我國背信罪依實務及國內學者之見解,犯罪主體並不排除
                        公務員,違背之職務亦可包含公務,日立法例及學說亦有
                        相同見解,德國甚至有公務員背信罪之規定 (以上詳附件
                        二) 。
                      3 公務員擔任公務,其所處理者係公眾之事務,並非自己事
                        務,傳統背信罪係排除承攬型態之事務,以承攬有代價係
                        為自己之事務,但受僱人關於自己工作上事務,則認定屬
                        背信罪之他人事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附件三) 。
                      4 公務員貪瀆罪之立法向以嚴刑重處,足見立法政策就公務
                        員對其職務責以更高之忠誠義務,故其違背職務圖利於自
                        己或他人,或致損害於公務機關時,若不符合圖利罪之,
                        不應即排除犯罪。若有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時,仍應以背信
                        罪結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之加重規定起訴。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修正之乙說:公務員為國家處理屬於私經濟範疇之財產事務,而非公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如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家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
          家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於不合於瀆職之構成要件時,得成立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並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
          規定。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採乙說,惟理由修正如下:
           (一) 按公務員亦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所謂違背
                之職務,依現行實務見解,包含公務、私經濟行為在內。蓋公務員
                擔任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國營事業,或為公法人,或為私法
                人,均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稱「他人」之要件,而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處理事務時,其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
                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
                利益者,應屬構成背信罪之要件。
           (二) 公務員擔任公務,其所處理者係公眾之事務,並非自己事務,傳統
                背信罪係排除承攬型態之事務,以承攬有代價係為自己之事務,但
                受僱人關於自己工作上事務,則認定屬背信罪之他人事務 (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
                ) 。
           (三) 公務員貪瀆罪之立法向以嚴刑重處,足見立法政策就公務員對其職
                務責以更高之忠誠義務,故其違背職務圖利於自己或他人,或致損
                害於公務機關時,若不符合圖利罪之要件,則應審視是否構成背信
                罪之要件,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之加重規定論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份肅貪執行小組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342 條 (91.01.30)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92.02.0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