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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200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偵查中之案件,追訴權時效是否仍進行?
(二)偵查中通緝之案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是否應將實施偵查之期
      間扣除?
法律問題: (一) 偵查中之案件,追訴權時效是否仍進行?
           (二) 偵查中通緝之案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是否應將實施偵查之期
                間扣除?
相關法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一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
                    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 。
                二  依右述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準此,偵查中通緝之案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實施偵查之期間應不予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換言之,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之計算,除應計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二十年、十年……一年外,須再加上同法第八
                    十三條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並不得將實施偵查之期間納入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計算。
          乙說: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謂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項解釋係未對實務上偵查中,審判中時效
                    是否繼續進行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其僅對審判中認追訴權無不
                    行使之情形,在偵查中避不解釋,應係有意不認為偵查中係追
                    訴權之行使,換言之,該解釋認為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
                    中,始係追訴權之行使,偵查中則非追訴權之行使,語意甚明
                    。
                    開始偵查,並非追訴權之行使,追訴權時效,自不因檢察官實
                    施偵查,而停止其進行。
                二  依右述追訴權時效不因檢察官實施偵查而停止其進行,即實施
                    偵查中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因而偵查案件計算追訴權時效
                    期間,亦應將實施偵查之期間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內,
                    目前實務上亦採此作法。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
              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
              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一七四號裁判參照)
          二  另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
              藉以維持社會秩序,雖追訴權時效之完成,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
              ,但時效是否不進行,則應以有無時效之中斷或停止之事由為準 (稱
              為時效完成之障礙) 。準此,行使追訴權之機關於偵查或審判期間如
              遇有法律上之原因 (如被告經依法通緝者) 而不能行使時,刑法則於
              第八十三條設停止進行之規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特別停止原因」
              ,於此種情況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惟須注意同法第八十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以避免追訴權時效永不消滅之情形產生。 (司法院院字
              第一九六三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 。
          三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本部前與此不同之見解,
              應予變更。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第一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83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