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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160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互不相識。甲騎乘機車超速,且在路口闖越紅燈,不慎碰撞乙之機車
,造成乙受傷,機車亦毀壞。乙認為甲有過失,向警方提出過失傷害及毀
損告訴,案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甲有過失,此時應在過
失傷害起訴書內另立一段書明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或就毀
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    由:甲乙互不相識。甲騎乘機車超速,且在路口闖越紅燈,不慎碰撞乙之機車
          ,造成乙受傷,機車亦毀壞。乙認為甲有過失,向警方提出過失傷害及毀
          損告訴,案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甲有過失,此時應在過
          失傷害起訴書內另立一段書明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或就毀
          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說    明:甲說:在過失傷害起訴書內另立一段書明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
                知即可。因甲僅有一碰撞行為,乙向警方提出過失傷害及毀損告訴
                ,警方移送法條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換言之,甲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因偵
                查結果,甲與乙事前互不相識,並無糾紛,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故意
                毀損乙之機車。既然是想像競合犯,則應在起訴書內敘明,否則另
                就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將來院方認定甲故意毀損,將產生不起
                訴處分無效之問題。
          乙說:應就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般民眾遭互不相識之人碰撞,絕
                非認為對方是故意為之。所以一併向警方提出過失傷害及毀損告訴
                ,是因不懂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誤以為車輛既有損害,當然是
                毀損,所以告毀損罪,而非認定對方故意毀損。警方移送罪名雖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那是因為一般物品
                毀損所能適用法條僅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過失毀損罪條文。換
                言之,不管是乙或是警方均知甲不慎撞毀乙之車輛,惟誤以為已構
                成毀損罪。傳統起訴書寫作,將裁判上一罪,包括牽連犯、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有部分罪嫌不足時,均在起訴書內另立一段,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理由,卻書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其目的是將來
                院方或許會以原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部分有誤,而以裁判上一罪為
                理由,將該部分犯行認定有罪,一併判決,此時原不起訴處分便失
                其效力。是以避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為較佳做法。然而就本題,甲
                過失撞傷乙,並使乙機車毀損,並不會構成想像競合犯,因一開始
                是車禍過失行為,同一行為主觀上是過失,不會轉變成故意。從而
                過失傷害與故意毀損是二行為,不是一行為。由於乙當初是認為甲
                不慎撞毀機車,是告訴過失毀損,所以應以行為不罰為理由,另就
                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既然是過失車禍,將來院方不可能認為甲
                是故意毀損,原不起訴處分不會有效力問題。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結論,惟理由修正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與過失犯,其意義不同,且互相排斥,一個犯罪行為,不可能既成
立以故意為必要之罪,又同時成立以過失為必要之罪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
六八二號裁判參照) 。本案經偵查結果認定某甲有過失,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過失傷害罪,其因同一過失行為造成機車毀損之部分即不構成犯罪,被害人就毀
損部分提出告訴,顯有誤會,應於起訴書內併予敘明即可,無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元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84、354 條 (91.0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92.02.0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