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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02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有無刑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案    由:受刑人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有無刑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說    明:
           (一) 甲說:否定說。
                理由:受刑人另案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並非檢察官怠於
                      指揮刑之執行,與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故另
                      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之適用。
           (二) 乙說:肯定說。
                理由:依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七八) 院台廳二字第○一二
                      七三號函所持之見解 (詳如附件) ,受刑人雖於執行強制工
                      作中,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仍有刑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三) 丙說:折衷說。
                理由: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七八) 院台廳二字第○一二七
                      三號函所持之見解,係指受刑人所犯另罪與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之竊盜罪或贓物罪合於數罪併罰,依法定應執行刑後,自
                      不能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赦免前先執行另罪所處之徒刑。
                      如果二案不合數罪併罰要件,雖受刑人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
                      制工作中,法無明文規定不得先借提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故
                      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不符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要件,其行刑權時效應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並依第一項規定定其期間。
提案單位 (高檢署執行科) 初步意見:
          擬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認竊盜罪或贓物罪與竊盜
          、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刑法第八十
          五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七八) 院廳二字第○一二
          七三號函亦認為,受刑人所犯另案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竊盜罪或贓物罪
          無論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均有刑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本案以採乙說為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第參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