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有無刑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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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有無刑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說 明:
(一) 甲說:否定說。
理由:受刑人另案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並非檢察官怠於
指揮刑之執行,與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故另
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之適用。
(二) 乙說:肯定說。
理由:依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七八) 院台廳二字第○一二
七三號函所持之見解 (詳如附件) ,受刑人雖於執行強制工
作中,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仍有刑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三) 丙說:折衷說。
理由: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七八) 院台廳二字第○一二七
三號函所持之見解,係指受刑人所犯另罪與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之竊盜罪或贓物罪合於數罪併罰,依法定應執行刑後,自
不能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赦免前先執行另罪所處之徒刑。
如果二案不合數罪併罰要件,雖受刑人在技能訓練所執行強
制工作中,法無明文規定不得先借提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故
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不符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要件,其行刑權時效應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並依第一項規定定其期間。
提案單位 (高檢署執行科) 初步意見:
擬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認竊盜罪或贓物罪與竊盜
、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刑法第八十
五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七八) 院廳二字第○一二
七三號函亦認為,受刑人所犯另案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竊盜罪或贓物罪
無論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另案所處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均有刑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本案以採乙說為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第參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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