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撤銷假釋案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應以原宣告刑或殘餘刑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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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撤銷假釋案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應以原宣告刑或殘餘刑期為準。
說 明:
(一) 甲說:應以原宣告刑為準。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裁判」,
係指科刑之判決而言,原宣告刑確定後,行刑權即開始起算
,自不能因假釋而變更。
(二) 乙說:應以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準。行刑權時效自判決時起算,
未執行前,係指原宣告刑而言,但受刑人已送監獄執行一部
分後假釋,撤銷假釋之行刑權時效,為受刑人利益計,應以
殘餘刑期為準。
提案單位 (高檢署執行科) 初步意見:
目前實務上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理由同第壹案) 。
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 (含在監
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 ,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從而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其期間。如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二、三項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但應將
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予以扣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第貳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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