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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02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撤銷假釋案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應以原宣告刑或殘餘刑期為準。
案    由:撤銷假釋案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應以原宣告刑或殘餘刑期為準。
說    明:
           (一) 甲說:應以原宣告刑為準。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裁判」,
                      係指科刑之判決而言,原宣告刑確定後,行刑權即開始起算
                      ,自不能因假釋而變更。
           (二) 乙說:應以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準。行刑權時效自判決時起算,
                      未執行前,係指原宣告刑而言,但受刑人已送監獄執行一部
                      分後假釋,撤銷假釋之行刑權時效,為受刑人利益計,應以
                      殘餘刑期為準。
提案單位 (高檢署執行科) 初步意見:
          目前實務上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理由同第壹案) 。
          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 (含在監
          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 ,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從而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其期間。如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二、三項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但應將
          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予以扣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第貳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