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如何計算。
說 明:
(一) 甲說: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時,雖無行刑權時效進
行之問題,假釋出監為行刑權時效停止之原因,有刑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即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加上其期間四分之一,計算其時效 (附件一) ,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如有數罪,應以各罪之行刑權期間分別計算。
(二) 乙說: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為刑之執行,與刑法第八十四
條所謂不行使有別,行刑權時效雖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執
行期間 (含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故計算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撤銷假釋殘
餘刑期如有數罪,雖以各罪之行刑權期間分別計算,仍應將
全部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
(三) 丙說:假釋為行刑權時效停止之原因,故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扣除在監執行期間,再另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
上其期間四分之一,計算其時效。
提案單位 (高檢署執行科) 初步意見:
目前實務上採甲說,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如有數罪,其中短期刑常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函請監獄重新計算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惟部分監獄認應依法
務部檢察司會辦意見,將在監執行期間扣除 (附件二) ,而不予重新核計
殘餘刑期,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應有重新提案討論之必要。擬改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致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 (含在監
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 ,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從而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其期間。如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二、三項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但應將
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予以扣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第壹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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