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僱主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業經判決確定,執行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為「先行政後司法」後
,執行案件之處理方式,究應繼續執行?或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由
執行檢察官逕予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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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業服務法部分:
僱主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業經判決確定,執行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為「先行政後司法」後
,執行案件之處理方式,究應繼續執行?或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由
執行檢察官逕予簽結?
研究結論:繼續執行。
(一)按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為「違反第四
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條文,其差異處在於僱
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須先由行政機關依修正後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科以罰鍰後,五年內再犯經查獲者
,始課以刑責,就構成要件而言,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
係增加行政處罰之要件,整體而言,並未完全除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行為不罰」,包括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行政不
法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故甲之行為,因未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欠缺行政處罰
之要件,故與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要件不符,應屬「行為不罰」之範疇。
(三)學者陳樸生認行為發生後如發生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法
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時
,在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不起訴處分;在審
判中則應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判決,換言之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
」應係指刑事訴訟法之「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而言。
(四)今甲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未除罪,核與(三)之情
形有異,不能認甲之行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故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法務部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第十六次會議 第二則)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 第 44、57、63 條 (91.01.21)
刑事訴訟法 第 252、301、302 條 (91.06.0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9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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