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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1080314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張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其名下UP-六五一三號自小貨車,
以新台幣 (下同) 十二萬元,典當在臺南縣永康市中華路一○○號李四經
營之當舖,並交付行車執照給李四保管。嗣張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
向李四以驗車及工程上使用之名義商借將車取回,隨即將該自小貨車以四
十萬元代價抵銷給綽號「阿來仔」之債權人,張三更向阿來仔謊稱該自小
貨車之行車執照業已遺失。阿來仔因不知行車執照仍由李四保管中,遂於
同年十月一日,向汽車監理單位稱行車執照已遺失,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過
戶至後手王五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
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行車執照予
王五。張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一號案)
案    由:張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其名下UP-六五一三號自小貨車,
          以新台幣 (下同) 十二萬元,典當在臺南縣永康市中華路一○○號李四經
          營之當舖,並交付行車執照給李四保管。嗣張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
          向李四以驗車及工程上使用之名義商借將車取回,隨即將該自小貨車以四
          十萬元代價抵銷給綽號「阿來仔」之債權人,張三更向阿來仔謊稱該自小
          貨車之行車執照業已遺失。阿來仔因不知行車執照仍由李四保管中,遂於
          同年十月一日,向汽車監理單位稱行車執照已遺失,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過
          戶至後手王五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
          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行車執照予
          王五。張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一號案)  
說    明: (一) 肯定說:
                按依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議
                決紀錄:「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
                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
                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
                即可藉其處理之機構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
                之文書」肯定【電磁紀錄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故凡具備文字
                性、有體性、穩固性 (或稱持久性) 、意思性與證明性之物,縱非
                狹義觀念下之文書,本法基於公眾交易安全之保護需求,亦將之擬
        制為文書而同其評價,乃於第二百二十條明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學理上稱準文書。本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
                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雖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
                製規格化之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一式二份) 上填寫車號、
                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行照及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
                勾選,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之事實,而監理處人員僅需審核車主
                之身分證或駕照,如有積欠費用之情形要先追繳,倘核對無誤即會
                加以補發,整個補發作業中會保留一份申請書作存案,另在電腦上
                輸入申請時間及事項二項紀錄,「並不包括補發之原因,故不會將
                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文書上」 (參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八號卷附之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
                第八九六○八三五一○○號函、及被告委託車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向台南監理處申請補發時所填載之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 ,亦即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並不必陳報申請補發之原因,而掌
                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記載申請補發之時間
                、項目等資料,無庸詢問、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原因
                。惟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毀損】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
                發或換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之原因,當僅限
                於【遺失】或【毀損】之原因。本件張三明知前開自小貨車行車執
                照業已提供予李四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或毀損,猶於汽機車各
                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填寫姓名,持向監理處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
                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毀損】為由,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補發文件,掌管上開業務之監
                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雖僅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
                時間,項目等資料,但該管機關為核准予張三申請補發之依據,是
                「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遺失】或【毀損】之原因行車執
                照時,方得准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故該管監理人員掌管之電腦
                資料上就被告之車籍資料與補發之行車執照上,【皆有補發之時間
                、項目等資料及文句】,就此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事項上,【補發
                】之字句即【等同】於行車執照之【遺失】或『毀損』,蓋若係因
                其他原因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於法不合,因之,被告所為既已影
                響該管監理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電腦紀錄依前開說明亦為
                刑法所保護之公文書,故雖補發行車執照作業之承辦公務員不會將
                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文書上,然張三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之行為,已
                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罪之罪。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判決)
           (二) 否定說:
                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
                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
        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
        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
        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
        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
        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
        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
        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有擔保物權
        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本件告訴人
        係以原車使用之質當方式而為營業,此情業據告訴人何明華當庭陳
        明。而當舖業不得收當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此為當舖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告訴人明知上開規定,猶以與被
        告簽訂質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脫法方式而為原車使用之質當方式為
        其營業常態,已有未洽。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汽車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如係損壞補發則
        辦理手續之異動登記書上將會註明繳回行照一枚,以與遺失有所區
        分。被告將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時,僅須於異動登記單項目「補行
        照」欄上打勾,即過戶時原車主之行車執照未繳回,並非另補一張
        行車執照給車主使用;而監理站對於如上所述過戶未繳回行照者,
        除依規定審核車主身份證件相符,將所填之異動登記書收存外,僅
        於電腦鍵入過戶資料及行照未收回之字樣。是被告僅係於汽車各項
        異動作業登記單上為補行照之申請,無須表明其補行照之原因,而
        該管監理站之公務員受理後亦僅於電腦內鍵入「過戶-照未收」字
        樣,並未因此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有何不實之登載,是張
        三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自有未符。 (參見本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    議:採肯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依題意事實所示,係「……張三更向阿來仔謊稱該自小貨車之行車
                執照業已遺失。阿來仔因不知行車執照仍由李四保管中,遂於同年
                十月一日,向汽車監理單位稱行車執照業已遺失,……」等語,則
                張三是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題意尚屬
                不明。
           (二) 如張三確係阿來仔前往監理單位補發行車執照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
                ,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核無不合。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 第一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220 條 (88.04.2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3、34 條 (88.07.2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4 條 (19.02.10)
          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 21 條 (71.03.0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