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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89000454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暨所屬訴訟轄區各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涉嫌連續非法販賣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經A地檢署於八十三年七月提起公訴。復因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為警另行移送偵查,
經同地檢署認定與前開起訴之行為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以
同一罪名,於八十四年一月,向A地院提起公訴,惟A地院認二起訴之案
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後起訴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經檢察官將該案簽併入前起訴之案件,由該
二審法院審理,惟該院經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甲係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行,與併案者間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先起訴之案件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定。
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案件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涉嫌連續非法販賣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經A地檢署於八十三年七月提起公訴。復因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為警另行移送偵查,
          經同地檢署認定與前開起訴之行為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以
          同一罪名,於八十四年一月,向A地院提起公訴,惟A地院認二起訴之案
          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後起訴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經檢察官將該案簽併入前起訴之案件,由該
          二審法院審理,惟該院經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甲係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行,與併案者間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先起訴之案件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定。
          檢察官於接獲上開案件應如何處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檢察官應對A地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提
                起非常上訴。
          理由:按A地檢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因甲涉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提起公
                訴,經該二審法院為事實審理後,認定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行,與八十四年一月後起訴之案件不具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A地院對後起訴之案,原應為實體審
                理並為判決,遽僅從形式上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即有不當。
          乙說:檢察官應對該二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之判決,提起非
                常上訴。
          理由:按該二審法院審理時,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行,惟該二審法
                院既然認定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行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其與後起訴之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均係犯同一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就後起訴之販賣行為併予判決,原判決
                逕予排除,認非屬連續犯,其判決不無違法。
          丙說:檢察官不須提起非常上訴,就該案簽結,或再行起訴。
          理由:二案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部分重疊,且兩案均認甲係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構成要件相同,則A地院認係同一案件而重
                行起訴,乃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因事後該二
                審法院更審時對甲前案所犯法條之認定有所變更,即認前開已確定
                之A地院之判決違背法令。
審查意見:採甲說。
          理由:先起訴之案件,既經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認甲係犯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行判決確定,則對於以連續販賣起訴
                之已確定不受理判決送二審併案遭退回部分,因不受理判決為程序
                判決,不具實體判決之效力,惟既具判決之形式,其判決仍然存在
                ,應由原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
                高法院將已確定之不受理判決撤銷。
座談會討論結果:
          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本案採丙說。檢察官不須提起非常上訴,但得視具體案情,就該案予以簽
          結或再行起訴。

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暨所屬訴訟轄區各署九十年度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
  題座談會提案第一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41、442 條 (91.06.0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