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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88900108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
相關法條
要  旨:
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
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
資料。」則抄錄、攝影或影印經審定公告專利案之審定書、說明書、圖式
、宣誓書等,是否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案    由: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
          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
          資料。」則抄錄、攝影或影印經審定公告專利案之審定書、說明書、圖式
          、宣誓書等,是否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說    明:一、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
              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
              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該等規定於新型專利
              及新式樣專利均準用之。是專利申請權人申情專利時應檢附之文件包
              括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等,而審定公告所公告者為申
              請書上所填報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其均屬專利申請權人所提出得
              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二、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是依專利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抄錄、攝影或影印行為均屬著作權法
              所稱之「重製」行為,應無疑義。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是原則上,重製符合
              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
              權之限制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外,未經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抄錄、攝影或影印經審定公告專利案之審定書、說明書、圖式、
              宣誓書等,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分別有不同見解如下:
           (一) 有關審定公告方面:
                甲說:按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憲法
                      、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成之翻
                      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又「公文」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文書,而本案所
                      述專利審定公告,即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公文」,不得為著
                      作權之標的而受保護,故任何人之任何利用行為,不問是否
                      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重製,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
                乙說:專利審定公告中,屬於專利權申請人創作部分得為著作,享
                      有著作權,不因成為公告之一部分而喪失著作權,惟刑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故依專利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申請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謢之著
                      作,無論實際為重製行為之人為申請人或依申請人請求而重
                      製之主管機關人員,均可依刑法第二十一條阻卻違法,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非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重製或其他利用行為,無論其內容是否依該條項規定取
                      得,因其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外,未
                      經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構成侵害著
                      作財產權。
           (二) 有關審定公告以外之其他文件方面:
                甲說:否定說
                      經專利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公告以外之其他文件依專利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得由任何人申請閱覽、抄錄、攝影
                      或影印,則任何人之任何利用行為,不問是否依該條文進行
                      之重製,或所利用之該等文件是否係依該條項規定自主管機
                      關取得者,其利用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前中央標準
                      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八七) 台專 (乙) 一五○七○字
                      第一二八五○五號函認為「專利權之授與本質上即有鼓勵發
                      明人就其發明創作提出申請,俾經審查符合法定要件後將之
                      公告使公眾週知,避免重覆研究,進而達到促進產業技術提
                      昇之目的,並兼有公眾審查之意存焉,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進一步規定,除應予保密者外,任何人均可閱覽、抄錄
                      、攝影或影印全部檔案資料。至於有人將已公開之專利資料
                      加以整理、販售、或更有助於技術散布,尚難謂與專利法第
                      三十九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乙說:肯定說
                      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等既得
                      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非有明文規定
                      ,不得任意利用,致生著作人權益之損害,故得依專利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阻卻違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向主
                      管機關申請之重製行為。對於該條項所定之審定公告以外之
                      其他文件,不問是否係直接或間接自主管機關取得者,如再
                      為其他利用行為,因非屬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允許
                      之重製,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
                      權之限制規定外,未經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辦    法:
審查意見:一、擬送請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
          二、提會討論。
決    議:一、照案通過。
          二、送請本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督導會報第十四次
  會議提案 第三號)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22、39 條 (90.10.24)
          著作權法 第 3、9、22 條 (90.11.22)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