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同案之數名被告,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另同案被告因涉
案事證有待通緝被告到案說明始明瞭時;則在通緝被告尚未到案前,該共
同被告是否可暫行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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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同案之數名被告,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另同案被告因涉
案事證有待通緝被告到案說明始明瞭時;則在通緝被告尚未到案前,該共
同被告是否可暫行簽結?
說 明:甲說:共同被告可逕予以暫行簽結。
理由:若已將犯罪事實調查清楚,只尚需通緝之被告到案對質,則可逕將
共同被告予以簽結,請該組主任檢察官作嚴格審酌,並將該案由研
考科作列管。
乙說:共同被告,不宜暫行簽結,如認事證不全,先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
分。
理由:在通緝被告到案前,由於有關該通緝被告之相關事證無從查證,且
已盡調查之能事時,則就該同案被告予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俟
通緝被告到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予以簽分重新審理。如逕予
簽結,通緝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同案被告則否,亦有失衡
現象。
決 議:研究結果: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本部前於八十四年間以 (八四) 法檢 (二) 字第二二三二號函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議意見採「否定說」,即同案之數名被告,一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另同案被告因涉案事證有待通緝
被告到案說明始明瞭時;則在通緝被告未到案前,該共同被告不宜暫
行簽結。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核無不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份檢察官會議提案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3 條 (91.01.30)
刑事訴訟法 第 84、252、260 條 (9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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