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某甲竟於
緩刑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更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五日判處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確定。檢察
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法院就第一案拘役五十日部分撤銷某甲之緩刑
,同日繫屬於法院。法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裁定某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則某甲之拘役五十日能否執行?
|
案 由:某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某甲竟於
緩刑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更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五日判處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確定。檢察
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法院就第一案拘役五十日部分撤銷某甲之緩刑
,同日繫屬於法院。法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裁定某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則某甲之拘役五十日能否執行?
說 明: (一) 甲說: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既係在緩刑期滿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日繫屬於法院,則法院何時裁定並不影響檢察官聲請撤銷某
甲緩刑宣告之效力,此觀之法院並未因裁定日期已逾原緩刑
期滿日期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明。因此俟該裁定確定後,
即可依法執行某甲之拘役五十日。
(二) 乙說:檢察官雖於緩刑期滿前向法院聲請撤銷某甲之緩刑宣告,惟
法院裁定日期係在原緩刑期滿日期之後,參照刑法第七十六
條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故某甲之拘役五十日毋庸執行。
決 議:研討結果: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法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始生效力,本案法官係於
緩刑期滿之後始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顯屬違法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
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則緩刑宣
告既未經合法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某甲之拘役毋庸執行,贊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採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份檢察官會議提案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 (91.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