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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1080133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未得乙之同意,以乙之姓名,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且以乙之姓名
標取會款,而丙明知甲冒標,且甲冒標後仍繳交數期之死會會款數次,是
否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名。
案    由:甲未得乙之同意,以乙之姓名,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且以乙之姓名
          標取會款,而丙明知甲冒標,且甲冒標後仍繳交數期之死會會款數次,是
          否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名。
說    明:甲說:甲雖未得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且以
                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但甲以乙之名義參加丙之互助會且標取會款,
                且其等之會款皆由丙直接向甲收取及所標得之會款,亦由丙直接交
                予甲等事實,均為丙所明知,並經其同意,參酌以親友之名義參加
                互助會,並非社會所無,若正常按期繳納會款,既以親友之名參加
                ,自然須以該親友之名標取會款,即使未得該親友之同意,亦不能
                謂其出於詐欺而偽造文書冒標,蓋以他人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而參
                加互助會,該他人之名義已屬代表自己之特定符號而已,以之為標
                取不能謂之存心偽造,本件丙同意甲以乙之名義加入其互助會並該
                互助會款事宜係由丙直接與甲交涉,已然明確,故本件甲係屬以他
                人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而參加互助會者無誤,若有會款上之糾紛,
                丙僅得向甲訴求,自不得向乙為之,不足損害於乙之權益,甲亦只
                在未正常按期繳納會款,始有詐欺、冒標之問題可言。
          乙說:甲既未徵得乙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參加投標,核與偽造文書之構
                成要件 (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並無不合。又按
                明知自己無權製作他人文書而決意為之,即具偽造文書之故意,是
                所謂並非「存心偽造」實屬無稽。況縱甲業獲丙之同意,而允以他
                人名義參加標會,致認丙並無損害可言。然甲上開冒標所為,將使
                被冒名之人乙,遭受信用及擔負民事表見代理責任等損害,亦將使
                其他互助會會員對整體互助會財力、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受損,至為
                灼然。是甲縱獲得丙之同意,亦不能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標會、偽造
                署名,否則其偽造文書行為確足以損害被冒名人及其他會員,自不
                待言。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即甲之冒標行為已該當刑法
          偽造文書罪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