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開設A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
處甲及A公司各罰金三萬元,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經移
送執行,經查甲無財產並經傳拘未獲後通緝,A公司有一筆不動產,經多
次拍賣均無法拍定。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一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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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開設A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
處甲及A公司各罰金三萬元,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經移
送執行,經查甲無財產並經傳拘未獲後通緝,A公司有一筆不動產,經多
次拍賣均無法拍定。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第一號案)
說 明: (一) 問題一:A公司所處罰金,其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法院是否得發
債權憑證?
1、肯定說:罰金刑雖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惟法人無法繳納罰金
,本無易服勞役之可能,然該法人確實應繳納上開罰
金,性質上相當積欠國家之債務,國家在此程度上應
擁有該部分債權,應得請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2、否定說:罰金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非國家對該自然人或
法人存在有債權,自然人若無法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
,可見罰金刑並非債權,故法人無法繳納罰金,法院
應不得核發債權憑證。
(二) 問題二:A公司罰金之行刑權消滅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
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據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
1、肯定說:法院既已核發債權憑證,性質上已屬債權,自得依據
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繼續執行。
2、否定說:罰金既屬刑罰權之一種,其時效自應受刑法第八十四
條之限制,若已超過刑法之行刑權時效,自不得再以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略)
決 議:問題一:多數採肯定說。
問題二:多數採肯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問題一:採肯定說。
問題二: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問題一:查刑事裁判科處罰金者,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前述檢察
官執行罰金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參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復查上述科處罰金之刑事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必要時,檢察官得囑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 ,故對A公司所處罰金,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因無法對A公司命令易服勞役,執行法院自得核發債權憑證,
同意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以肯定說為當。
問題二:同意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以否定說為當,其理由如否定說所持理
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十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27 條 (89.02.02)
民法 第 137 條 (89.04.2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 條 (91.01.30)
刑事訴訟法 第 470、471 條 (9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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