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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1080067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告發人檢舉已辦理寺廟登記,但未辦理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之某寺廟
住持侵占廟款,則該寺廟之廟款,是否為刑法侵占罪所稱之「他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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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告發人檢舉已辦理寺廟登記,但未辦理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之某寺廟
          住持侵占廟款,則該寺廟之廟款,是否為刑法侵占罪所稱之「他人」之物
          ?
說    明: (一) 甲說 (肯定說) :
                理由:
                1.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
                  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
                  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
                  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
                  、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
                  廟非無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民事
                  裁判參照) 。
                2.上訴人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雖房未賣出,而侵占行為
                  已不能謂非達於既遂之程度,原審認為未遂,自屬未當 (最高法
                  院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參照) ;因此,侵占之廟產,無
                  論是否已辦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均足為侵占之客體。
                3.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 (民
                  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 (發) 布) 第六條定有明文,因此,寺廟
                  可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
                結論:
                本件被告曾任該寺廟之住持,負責管理該寺廟財產,既有侵占廟款
                情事,自應負刑法侵占罪責。
           (二) 乙說 (否定說) :
                1.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
                  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
                  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
                  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
                  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 (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
                  四四一一號刑事裁判參照) ,因此,非法人團體,無為刑事上被
                  害人之資格。
                2.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
                  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
                  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七七八號刑事 (侵占) 裁判參照) ,因此,該團體自亦無被害人
                  之資格。
                3.查寺廟經向政府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案,惟未依民法、民法總則
                  施行法等有關規定成立法人並為法人之登記,自不具法律上之人
                  格;至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廟產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並無告訴權,惟寺廟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並無礙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
                  請求,及得為相對人之能力。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
                  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本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內地字第七○一九一號函釋自得繼續適用。 (內政法七七年三
                  月八日 (七七) 台內民字第五六六○三一號令解釋參照) ,因此
                  ,無法律人格之寺廟,可為民事案件之主體,但不得為刑事案件
                  之主體。
                4.人民向寺廟捐贈財產,其產權已隨贈與行為而移轉,對於該寺廟
                  財產無權過問。如不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稱之寺廟,
                  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辦理,毋庸另組管理機構。 (內政部四二年
                  ;二二一八三字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因此,人民捐贈
                  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之財產,即喪失該財產所有權,縱寺廟支用
                  不當,捐贈人亦非財產上之被害人。
                5.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 (民
                  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 (發) 布) 第六條固定有明文,但依民國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
                  定,監督寺廟條例係命令性質之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不得以法
                  規命令創設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主體。
                6.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
                  」,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
                  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
                  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刑事裁判均曾說明在案。因此,參酌上述決
                  議及裁判意旨,如解釋背信罪之「他人」包括不具人格之非法人
                  團體在內,則非法人團體如何產生內部之委任關係?從而侵占罪
                  所稱之侵占「他人」財產之他人,是否應為同一解釋。
          結論:本件既無具體被害之「他人」,該寺廟住持縱然侵占廟款之行為,
                也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侵占罪相繩。
           (三) 丙說:
                理由:
                本件屬於積極信託,信託住持內容為管理廟產,進行宗教事務。寺
                產雖登記寺廟為所有權人,住持實係受所有捐贈者之信託管理該廟
                產,即屬公益信託上之宗教上信託,此項信託縱成立於信託法實施
                之前,即屬事實上信託,參諸最高法院承認事實上委任,事實上信
                託,基於同一法理,亦應許之。捐贈者既已移轉所有權予寺廟,此
                時住持雖違背受任事務,侵占廟款,以侵占性質上係背信之特別規
                定,仍應以侵占罪論處。
討論意見:採甲說: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可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故寺廟住
          持侵占廟款,自應負侵占罪責。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均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意旨,無論寺廟是否已辦理法人
          登記,其廟產均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監督寺廟條例 第 1、3、5、6、8 條 (18.12.0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342 條 (91.01.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