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其行刑權時效,應以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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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其行刑權時效,應以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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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 甲說: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理由:按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其行刑權時
效,即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再參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
五條規定,計算其時效完成之日。而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發
監執行,雖因病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惟仍應比照假釋出
監之受刑人一般,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其行刑權時效。
(二) 乙說:應自保外醫治釋放之日起算。
理由: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即無所謂行刑權時效之問題
。執行中因病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釋放之後,始有行刑
權時效之進行,故應自釋放之日起算,再參酌刑法第八十四
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其時效完成之日。
(三) 丙說:無行刑權時效之問題。
理由: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雖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
保外醫治,然仍屬行使刑罰權之狀態,與刑法第八十四條所
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
因,則受刑人既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執行期間內,無論保
外醫治釋放或假釋出監,均無行刑權時效之問題。 (至實務
上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其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並參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其時效完
成之日,尚乏依據。)
(四) 丁說:應自受刑人病癒,檢察官可重新執行刑罰權之日起算。
理由: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即無所謂行刑權時效之問題
。執行中因病經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仍屬行使刑罰權之狀
態,與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是行刑權時效之
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自應從受刑人病癒,檢察
官可重新執行時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採多數意見,以丁說為當,理由如丁說所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85 條 (90.11.07)
刑事訴訟法 第 467、468 條 (9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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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96 年 5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60801
838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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