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警察機關查獲違反該規定之犯罪案件,行為
人是否應隨案移送地檢署?
承前題,涉案之機具是否應予扣押,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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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警察機關查獲違反該規定之犯罪案件,行為
人是否應隨案移送地檢署?
承前題,涉案之機具是否應予扣押,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電子遊戲機本身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可宣告沒收,自應扣押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實務上已有
宣告沒收之見解。且涉案機具如不扣押並聲請沒收,被告將利用原
有之機具繼續營業,此類犯罪即無法有效禁絕,並損及司法威信。
乙說:機具是否應沒收,法院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否定說認為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子遊戲機具是否與「未經辦理登記」而經
營之犯罪有直接關聯,已值斟酌。如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行為,刑事審判實務向不認為其廠房、機械
為其「經營」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而僅與「經營」有間接關係 (
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且扣押
後,若案件偵查結果,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對被告之權益不無影響,故以不扣押為宜。
丙說:視個案由警察機關自行決定,如有疑義,由警方就個案請示檢察官
。
研討結論:多數贊同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此二問題與本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決字第三四四號之法律問題相同
,同意該研究意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二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90.11.07)
公司法 第 15 條 (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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