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未加扶助或救護而逃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之
適用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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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未加扶助或救護而逃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之
適用關係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法規競合
理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
之人為必要,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法令義務
遺棄罪為寬;且該罪之法定刑度係參照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而定
,立法目的有意以該罪取代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
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係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斷。 (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第八六號、第一三九號、第一五
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一號、第
一九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
號、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參照) 。
乙說:想像競合
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二罪不僅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
互異,前者係保護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係保護個人生命、身體之
法益。行為人以一駕車肇事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於事故現場而逃逸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第
一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處斷。 (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參照) 。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因本件依題意,係一行為發生一結果,即
駕車撞傷人後,未予救護而逃逸,其未救護而逃逸即係遺棄行為,兩者二
而一,無從分割 (至於行為人若因過失而肇事,其過失傷害部分,另當別
論) ,此時同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可資適用,推因前者係後法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始新制度施行) ,且係特
別法,狹義法 (僅適用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及撞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
) ,因此應優先適用。本件應難解為係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致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宜採乙說。至於本件被害人若已當
場死亡或僅受皮肉小傷而可自行就醫,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則肇事者僅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而無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問題
,均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肇事者對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責任,應另負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責,此乃另一問題)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提案第一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294、55 條 (9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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