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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90)法檢決字第 00034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情
形發生時,則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電子遊戲機,並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戲機具 (以供十八歲以上不特定人遊戲之機具) ,是否屬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偵查時得否予以扣押?
法律問題: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情
          形發生時,則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電子遊戲機,並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戲機具 (以供十八歲以上不特定人遊戲之機具) ,是否屬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偵查時得否予以扣押?
討論意見:甲說:本件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並於偵查時不得
                扣押。
          理由: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處罰者乃在於被告未取得許可
                ,即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無照營業」或「變更營業項目
                而營業」為其處罰要件。是本件所擺設之上開遊戲機具,難認係犯
                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是上開遊戲機具於偵查時不得扣
                押。
          附件:詳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刑
                事判決書一件供參。
          乙說:本件應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得宣告沒收。並於偵查時得扣押
                。
          理由: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立法解釋「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範圍,其立法旨趣即明確表明「電子遊
                戲機」,是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絕對、必要、不可或缺之要素工具,況
                且有該「電子遊戲機」為大前提,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該「
                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職是,
                本件該「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
                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在內) 之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得宣告沒收
                之,因此,上開遊戲機具於偵查時得加扣押。
          附件:詳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暨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第一六三四號
                刑事判決書各一件。
          結論:多數採乙說。惟此種案件,除有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應扣押外,宜依
                具體個案,並酌參比例原則,加以審慎處理 (例如:上開遊戲機具
                於偵查時責付業者保管,而不扣押入庫,惟應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刑事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
          罪,並非完全相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
          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電子遊戲機」為實施『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行為目的之物,無此物件存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之要
          件即未具備,「電子遊戲機」應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行為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自得予以
          扣押。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侯○喻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喻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其係雲林縣○○鎮○○里○○路○○○號○樓「快○
    兒童遊藝場」〔起訴書誤載為球王花式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向朱○頌承
    租之快○兒童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專供兒童乘坐電動機具之遊樂業」,並無電
    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侯○喻竟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至同月十日止,在其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樓之快
    ○兒童遊藝場內,擺設新滿天星十六台、幸運滿貫十台、喜從天降七台、台灣大
    老貳二台、皇鑫賓果王四台、皇冠迷拾參二台、皇家俱樂部二台、金牌虎霸王七
    台、金銀豹二台、熱帶水果一台、瑪琍列車一台、捌捌捌貳代一台等電動機具五
    十五台,供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
    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侯○喻,業於右揭時地,向朱○頌承租之快○兒童遊藝場,旋於快○兒
    童遊藝場內,擺設新滿天星十六台、幸運滿貫十台、喜從天降七台、台灣大老貳
    二台、皇鑫賓果王四台、皇冠迷拾參二台、皇家俱樂部二台、金牌虎霸王七台、
    金銀豹二台、熱帶水果一台、瑪琍列車一台、捌捌捌貳代一台等電動機具五十五
    台,供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朱○頌租得上開場地及快○兒童
    遊戲場之營業執照時,朱○頌說該址可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伊有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電動玩具執照,惟未獲准發照云云。經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路○○○號房屋,原由朱○頌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為快○兒童遊藝場,其營業項目係「專供兒童乘坐電動機具之遊樂業
    ,有雲林縣營利事業登記卡設A、NO-○一一○八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六
    一九○五三三號一紙、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參以快○
    兒童遊藝場,經營項目既僅為專供兒童乘坐電動機具之遊樂業,顧名思義,乃供
    兒童騎乘用之娛樂機具而言,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電子遊戲機,並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戲機具,以供十八歲以上不特定人遊戲之機具,此從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項觀之即明。是被告經營之快○兒童遊藝場,顯然並無核准擺設電動機具至明。
    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於申請營業許可前,即擅自經營上開電子
    遊戲場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訛。其辯稱未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情,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喻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侯○喻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有礙該
    管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處罰者乃在於被告未取得許可,即從
    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無照營業」或「變更營業項目而營業」為其處罰要
    件。是擺設新滿天星十六台、幸運滿貫十台、喜從天降七台、台灣大老貳二台、
    皇鑫賓果王四台、皇冠迷拾參二台、皇家俱樂部二台、金牌虎霸王七台、金銀豹
    二台、熱帶水果一台、瑪琍列車一台、捌捌捌貳代一台等電機機具五十五台,雖
    為被告所有,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號
    被  告  侯○喻  年籍詳卷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為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本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
日接受判決正本,認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左:
原判決諭知被告侯○喻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固非無見。然按,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
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規定,處行
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定有明文,本件違反上開規定,而其行政不法之行政罰尚且
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以達立法目的。惟
本件為刑事不法之刑事罰,且有五十五台電子遊戲機營利收入,而其不法程度,應比
行政不法之行政罰嚴重,詎本件量刑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即折合新台幣僅四萬五千元而已,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行政
罰失衡,非但不符合比例原則,尚與罰刑相當原則有違,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一條立法旨趣、目的不符,而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審究。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四條立法解釋「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範圍,其立法
旨趣即明確表明「電子遊戲機」,是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絕對、必要、不可或缺之要素工具,況具有該「電
子遊戲機」為大前提,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則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及電子遊戲
機五十五台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適用,方能達到處罰違反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該「電子
遊戲機」五十五台,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
罰 (包括行政刑罰在內) 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法得宣告沒收之,而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未審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此   致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轉送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檢察官   施    添    寶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九十年度上字第         號
    被      告  曾○裕  年籍詳卷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本檢察官於九十年一
月三日接受判決正本,認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左:
原判決諭知被告曾○裕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固非無見。然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非
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規
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定有明文,本件違反上開規定,而其行政不法之行
政罰尚且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以達立法
目的。惟本件為刑事不法之刑事罰,且有五十五台電子遊戲機營利收入,而其不法程
度,應比行政不法之行政罰嚴重,且本件原審亦認定被告為累犯,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詎本件量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即折合新台幣僅八萬一千元許而已,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行政罰失衡,非但不符
合比例原則,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一條立法旨趣、目的不符,更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之科刑嚴重失衡,而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審究。再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立法解釋「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範
圍,其立法旨趣即明確表明「電子遊戲機」,是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絕對、必要、不可或缺之要素工具,況
且有該「電子遊戲機」為大前提,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則依罪刑不可分原則,
及電子遊戲機十五台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適用,方能達到處罰
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
該「電子遊戲機」十五台,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
刑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在內) 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法得宣告沒收之,況參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所示:「扣案電
玩機具二十六台……係被告賴○松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亦明示扣案電
玩機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審究。末查,本件起訴案號應係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案件,而原審之案由欄內誤繕為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第四三八五號」,併請更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此   致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轉送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檢察官   施    添    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香
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松、周○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賴○松處有期徒刑肆月;周○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佰元
折算壹日。周○香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陸台(含IC板共參拾壹塊)、電腦主機壹台、列表
機壹台、7PK電玩電腦報表壹張、開分紀錄表壹張、記分卡共肆拾伍張(壹佰分貳
拾張、伍佰分拾張、壹仟分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經營「明○電子遊藝
    場」,於每日上午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
    十六台(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台,共有IC板三十一塊),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周○香擔任開分員,
    由周○香為顧客收款開分營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之用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六台(共有IC板
    三十一塊)、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一台、7PK電玩電腦報表一張、開分紀錄
    表一張、一百分記分卡二十張、五百分記分卡十張、一千分記分卡十五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松、周○香供承不諱,二人所供相符,並有「明
    ○電子遊藝場」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六台(共有IC
    板三十一塊)、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一台、一百元記分卡二十張、五百元記分
    卡十張、一千元記分卡十五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被告賴○松、周○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等另成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
    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被告賴
    ○松為主犯,被告周○香係扈從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係受雇於人,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玩機具二十六台(共有IC板三十一塊)、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一台
    、一百元記分卡二十張、五百元記分卡十張、一千元記分卡十五張,係被告賴○
    松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並以:被告等由被告周○香為客人開分,若以新台幣一百元開分,「瑪
    莉列車」可開五百分、「水果盤」可開一千分、其餘機台可開一百分,以不等之
    分數押注,輸贏數倍,俟押注完畢,所累積或未打完之分數,得依相同比例兌換
    記分卡,其記分可供日後使用把玩,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
    賭博罪嫌。按刑法上所謂賭博,其標的係以金錢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為限,
    本件被告等均供稱顧客博贏時僅得兌換記分卡,供日後使用把玩云云,則該記分
    卡,除提供在本店繼續把玩機會外,離開本店,即毫無價值,足見尚無以金錢及
    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為賭博標的之行為;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等有以金錢及
    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為賭博標的之犯行,關於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              四部
二、賽馬              一台
三、兩人座汽車大亨    一台
四、頑皮阿新          一台
五、超級瑪莉          一台
六、7PK            十二台
七、瑪莉列車          一台
八、水果盤            四台
九、水果家族          一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喻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喻係雲林縣○○鎮○○里○○路○○○號○樓「快○兒童遊藝場」(起訴書
    誤載為球王花式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向朱○頌承租之快○兒童遊藝場,
    營業項目為「專供兒童乘坐電動機具之遊樂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
    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侯○喻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止,在其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樓之快○兒
    童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供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不特
    定人玩樂,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及八十九年二十六日十七時
    十五分,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樓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喻,對於右揭時地,向朱○頌承租之快○兒童遊藝場,旋於快○兒
    童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年滿十八歲以上之
    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
    伊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朱○頌租得上開場地及快○兒童遊戲場之營業執照時,朱
    忠頌說該址可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伊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電動玩具執照,惟未獲
    准發照云云。經查:
   (一)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原由朱○頌在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為快○兒童遊藝場,
          其營業項目係「專供兒童乘坐電動機具之遊樂業」,有雲林縣營利事業登
          記卡設A、NO-0一一0八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六一九0五三三號
          一紙、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參以快○兒童遊藝
          場,經營項目既僅為專供兒童乘坐電動機具之遊樂業,顧名思義,乃供兒
          童騎乘用之娛樂機具而言,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電子遊戲機,並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以供十八歲以上不特定人遊戲之機具,此從該營
          利事登記證營業項目觀之即明。
   (二) 被告經營之快○兒童遊藝場,既未經核准擺設電動機具,則其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於申請營業許可前,即擅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
          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訛,其辯稱未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情,應無足採。
   (三)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止
          再犯上開犯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
          號移送併案,本院經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屬同一事實,本院自併予審認,併此敘明。
  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侯○喻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喻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查(一)本件為刑事不法之刑事罰,且被告亦有多台電子遊戲機營利收入
    ,而其不法程度,應比行政不法之行政罰嚴重,而本件原審僅量刑判處拘役五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折合新台幣亦僅四萬五千元而已;然觀諸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非
    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之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之規定可知,本件所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等刑罰,其不
    法之程度應較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嚴重,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尚且處行
    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並限期令其改善,而本件
    違反刑事罰卻僅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折合新台幣
    亦僅四萬五千元而已,其輕重顯然失衡,非但不符合比例原則,尚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立法旨趣、目的不符,則原審從輕量
    處拘役伍拾日,顯有未當。(二)又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經警
    查獲移送偵辦後,仍繼續經營,又經警於八十九年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在雲
    林縣○○鎮○○里○○路○○○號○樓同一地點查獲,並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
    及就併案之部分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經營之遊戲機五十五
    台應予沒收,雖不足採(理由詳後),惟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
    未及將併案部分併案審理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侯○喻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有礙該
    管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之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是否併予宣告沒收,法院本得依其裁量權限,
    按具體個案裁量決定之。考量本件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而其雖從事電子遊戲
    場業之經營,然前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審理筆錄),惟未獲准許致身觸法典,其惡性非重;且本件被告所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所處罰者乃在於被告未取得許可,即從
    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無照營業」或「變更營業項目而營業」為其處罰要
    件,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亦屬輕微,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是前揭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雖為被告所有,並擺設供十八歲以上不特定人玩樂
    ,惟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      官  戴    勝    利
                                      法      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查獲):
┌─────┬─────────────┬─────┐
│    編號  │     機 具 種 類          │數量(台)│
├─────┼─────────────┼─────┤
│    一    │      新滿天星            │十六      │
├─────┼─────────────┼─────┤
│    二    │      幸運滿貫            │十        │
├─────┼─────────────┼─────┤
│    三    │      喜從天降            │七        │
├─────┼─────────────┼─────┤
│    四    │      台灣大老二          │二        │
├─────┼─────────────┼─────┤
│    五    │      皇鑫賓果王          │四        │
├─────┼─────────────┼─────┤
│    六    │      皇冠迷拾          │二        │
├─────┼─────────────┼─────┤
│    七    │      皇家俱樂部          │二        │
└─────┴─────────────┴─────┘

┌─────┬─────────────┬─────┐
│    八    │      金牌虎霸王          │七        │
├─────┼─────────────┼─────┤
│    九    │      金銀豹              │二        │
├─────┼─────────────┼─────┤
│    十    │      熱帶水果            │一        │
├─────┼─────────────┼─────┤
│    十一  │      瑪琍列車            │一        │
├─────┼─────────────┼─────┤
│    十二  │      八八八貳代          │一        │
└─────┴─────────────┴─────┘

附表二(併案部分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查獲):
┌─────┬─────────────┬─────┐
│    編號  │     機 具 種 類          │數量(台)│
├─────┼─────────────┼─────┤
│     一   │      海洋雙星            │二十四    │
├─────┼─────────────┼─────┤
│     二   │      幸運滿貫(水果台)  │  十三    │
├─────┼─────────────┼─────┤
│     三   │      金牌虎霸王          │    二    │
├─────┼─────────────┼─────┤
│     四   │      金家王              │    二    │
├─────┼─────────────┼─────┤
│     五   │      龍                  │    一    │
├─────┼─────────────┼─────┤
│     六   │      滿貫大亨            │    五    │
├─────┼─────────────┼─────┤
│     七   │      皇冠迷十三          │    二    │
└─────┴─────────────┴─────┘

┌─────┬─────────────┬─────┐
│     八   │      台灣大老二          │    二    │
├─────┼─────────────┼─────┤
│     九   │      賽馬                │    二    │
├─────┼─────────────┼─────┤
│     十   │      王牌對決            │    三    │
├─────┼─────────────┼─────┤
│     十一 │      酷妹十三姨          │    二    │
├─────┼─────────────┼─────┤
│     十二 │      八八八二代(彈珠台)│    一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第三次法律座談會)

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5、22、3、4 條 (89.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38 條 (90.06.20)
          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 (90.01.12)
資料來源: 法務部